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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建瓯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财诉被告建瓯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申请审批集体土地自建房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建造手续均以原告名义办理。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12月17日二次向东游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提交申请,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东游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既未予以办理,亦未告知原告不予办理的理由。2014年1月9日,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作出“瓯国土资信(2014)4号”《信访答复意见书》,对东游镇国土资源管理所不履行土地管理职责置之不理。东游镇国土资源管理所是被告的派出机构,故原告现以建瓯市国土资源局为被告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又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不服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在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机关为被告”之规定,本案的被告主体应为建瓯市人民政府,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在本院对此多次告知原告应变更被告主体后,原告仍不同意变更。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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