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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家税务局与长汀县**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3月10日向我院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造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6月13日以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于2010年间,因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已构成偷税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作出了汀国税处(2014)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对该公司因上述违法事实造成少缴增值税92410.27元予以追缴。(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因上述违法事实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35897.43元予以追缴。(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该公司少缴增值税92410.27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35897.43元从滞纳税款之日起至税款入库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税处(2014)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7月23日公告送达给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税处(2014)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长汀县**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完全履行,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3月10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欠缴的增值税税款2410.27元;欠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25897.43元及滞纳金。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是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其作出行政决定后,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自己强制执行。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不予受理福建省长汀县国家税务局作出的汀国税处(2014)10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强制执行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龙岩**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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