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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福安**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吴**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缪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第三人吴**及委托代理人林茂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3]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吴**系福安**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月2日14时左右,吴**在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造成右手压砸伤:1、右环小指毁损伤,2、右中指近节以远脱套性缺损伤,3、右示中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骨折累及肌腱关节囊,4、右示指中末节指腹皮肤缺损伤,5、右拇指甲根部以远缺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吴**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7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行复[2013]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人社决字[2013]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A1、工伤认定申请表、疾病证明书、身份证明;

A2、工作卡;

A3、证人郑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A4、企业情况登记表;

A5、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

A6、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

证据A1,用以证明申请工伤认定的必要条件;证据A2,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证据A3,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在工作中受伤;证据A4,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A5,用以证明认定工伤程序合法;证据A6,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14时左右,第三人吴**在原告公司车间工作时,右手被机器压伤,造成右手压砸伤。2013年4月10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决字[2013]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在该决定书中既未载明第三人吴**的的工伤认定申请所依据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也未列明被告调查核实的经过和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吴**虽系在工作场所受伤,但其所从事的工种为加料工,而被告确认第三人受伤时是右手机器压伤,造成右手压砸伤,这二者之间明显存在矛盾。第三人受伤系自伤自残。被告认定第三人所受的伤害为工伤没有依据。该工伤认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3]6004号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B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B2、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及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

被告辩称

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首先,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即按程序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收集了证人证言以及第三人吴**的工作卡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吴**是原告企业员工,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吴**于2012年3月2日下午在车间工作时不慎右手被机器(模具)压砸伤。其次,被告依据特定格式和写作方法制作工伤认定决定书,无须载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相关依据,原告认为被告程序不合法,没有依据。第三,被告按规定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没有在规定时间内举证,属于举证不能,被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当。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吴**辩称:被告的工伤认定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多次调解中也承认第三人工伤的事实,原告认为第三人系自伤自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查明

被告提供的证据A1、A2、A4,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无法证实其有在场看到第三人受伤的经过。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能够互相印证,证明第三人系原告企业职工及其在车间因工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A5,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证实其程序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予以确认;证据A6,第三人无异议,原告有异议,认为第三人从事工种与所在岗位不同,应认定为自伤自残。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认为第三人自伤自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B1、B2,被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吴金贵系原告福安**有限公司职工。2012年3月2日下午,第三人在原告车间上班时,右手被机器压伤,造成右手压砸伤:1、右环小指毁损伤,2、右中指近节以远脱套性缺损伤,3、右示中指近指间关节开放性骨折累及肌腱关节囊,4、右示指中末节指腹皮肤缺损伤,5、右拇指甲根部以远缺损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吴金贵受伤为工伤。2013年8月7日,宁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宁政行复[2013]第2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没有事实根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与原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第三人为工伤有事实根据,且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没有提供证据来佐证,其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福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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