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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不服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2014年7月9日作出的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即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下称长**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7月9日被告长**安分局作出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王**,女,51岁,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630422XXXX,1963年4月22日出生,籍贯: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户籍:长清区,现住:长清区,工作单位:无。现查明:2014年7月1日、7月5日,王**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王**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合法。

1、受案登记表;

2、传唤证;

3、传唤审批表;

4、对王**的询问笔录;

5、长清区农机局工作人员进京接访人出具的王**的基本情况。

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二份;

7、济**信访驻京工作组出具的王**进京上访情况;

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

9、王**户籍信息;

1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11、长**(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12、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

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法律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是济南市长清区农机局拖拉机站职工张某某的妻子。因丈夫的事业编制被长清区非法取消一事,自2004年底开始上访,2010年5月20日国家信访局给省委发函后,省市领导多次督促,济南市联席会和区委于2011年5月16日作出处理意见:恢复张某某原有事业编制,并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等待遇。编制已恢复,在落实待遇时农机局百般刁难,原告多次遭到打击报复,报案后公安局说没有破案。2013年3月9日副区长安排于2013年3月11日农机局、拖拉机站与原告共同去测房、落实房子问题。但当天下午五点半左右农机局局长带着二十多个农机局男职工对我实施了殴打,在场的有阻房控访的派出所民警。事后公安局接访时对证人进行了了解,至今没有依法解决。2013年3月13日晚,长清**出所民警又带着开锁公司破我家门锁至今不给我合理的解释。我向上级举报被告失职、渎职、滥用职权,被告就一次又一次把我送进拘留所并进行虐待导致我心脏房颤和脑梗塞。我认为这完全是在联合打击、报复、灭口。

拘留的事实及证据:

2014年7月1日、7月5日,王**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均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训诫书、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

原告一直要求出具违法证据,至今也没有答复,实则根本没有。有何证据证明原告有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如果有的话,北京公安早就对我进行处理了,还能轮得到被告公安,难道北京公安干警的文化知识、执法水平还比不上被告公安干警?

被告明知原告没有违法事实直接送进拘留所,未告知处罚的种类和幅度,未送达处罚文书,根本违反了法定程序。

《行政处罚法》完整规定了处罚前告知程序,在行政机关履行告知程序的过程中,当事人的权利和行政机关的义务,行政机关违反告知程序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根本未履行事先告知义务,未告知原告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的权利。

被告自始至终都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明知原告没有违法行为,还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拘留原告,显然是徇私舞弊的违法行为。

原告正常进京信访,反映当地政府不作为,是符合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是宪法赋予的权力。

**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也没有将上访人到天安门、中南海等地的行为设定为违法行为,只是明确了信访人在某些地方实施了某些行为的人才是违法行为,比如: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扬言自伤、自杀等行为,信访人实施了以上行为的话,才是违法行为。

而且退一步讲,即便原告是实施了所列举的违法行为,也有一个前置的批评教育的措施。**安部的一般要求是,经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才会依据《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对于经警告、训诫、制止后,继续或者再次实施违法行为,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威胁公共安全的,才会根据违法行为的轻重予以处罚。

《信访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由此可见,即使信访人信访的时候采取了违法过激的行为,国家的相关政策亦是批评教育为先,批评教育为主,而不是直接惩罚。公安部门办案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被告方的行为显然是滥用行政处罚权,非法作出错误的治安拘留处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贵院依法确认被告长**(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4年7月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定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部分条文;证明原告信访、上访、越级上访反映问题,是我国宪法赋予的权利,是信访条例所允许的,属于依法上访,并不违法。

2、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证明原告的行为没有违反此意见。而被告的行为却违反此意见。没有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处罚没有违法的原告。

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部分条文。证明被告的行为违反此规定。

4、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证明北京公安没有对原告训诫等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安分局辩称,2014年7月1日、7月5日,王**去北京**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查获。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这一情况后,受理了该案。随后依法传询了违法嫌疑人,调取了证人证言,训诫书、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前科情况等资料。经查证属实,公安机关依法告知。2014年7月9日长**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给予王**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目前,王**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

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安机关依法履行了受案、询问、告知、审批等程序,办案合法。

综上所述,我局长清*(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得当。请求人民法院维持。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14号证据均有异议。原告认为,受案登记表中记载的案件来源有出入,工作中发现和北京公安查获并移交应当有区别,不认可受案登记表的合法性;训诫书应当有原件,训诫书的调取应符合公安机关办理公安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法律依据;府**出所出具的说明也没有合法调取的手续,对府**出所出具说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原告去中南海和天安门广场是正常信访,并不违法;被告在处罚询问的过程中,没有给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传唤的过程中是从北京骗回来的;处罚决定没有通知被处罚人的家属,没有告知当事人有提出暂缓执行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1-12号证据均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取得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证实长清区公安分局长行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1-12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的存在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认为训诫不是行政处罚,且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登记回执,是针对原告的申请做出的,而原告的申请书没有具体说明查询的具体对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具体说明查询的具体对象,与本案无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亦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8日,被告在工作中发现2014年7月1日、7月5日,王**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被告受理案件后在北京市进行了调查取证。2014年7月9日,被告对王**进行了询问。经调查,被告认为王**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2014年7月9日,被告**安分局作出长清公(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王**处以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已执行完毕。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王**的居住地在被告所属东**出所辖区内,被告**安分局作为治安管理机关,对上述案件依法享有管辖依据和行政职权,被告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长**(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64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原告以上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原告进京上访,并在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滞留,应受到行政处罚。北京市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训诫足以说明以上事实。被告作出长**(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64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长**(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行为是违法行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长**(东关)行罚决字(2014)0006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在相关知名媒体上对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3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而遭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的主张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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