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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大队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要求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大队履行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与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报警,要求被告对原告报警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对是否受理该报警并未告知原告。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7月16日6时45分许,原告乘坐邢**驾驶的车号为鲁B×××××金龙客车行驶至本市明霞路标山路路口时,因该车在躲避车辆时急刹车,致使原告在车内受伤。2013年7月17日,原告到青**医院就诊。2013年8月23日,医院诊断为左侧6、7前肋示骨骨折。2013年9月20日,原告到被告处报警。2014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与邢**进行询问。原告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并未立即报案,而是事后报案。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对肇事司机、伤者进行询问,但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被告既然受理,就应当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辩称,原告张**于2013年9月20日向被告报警,民警告知原告通知驾驶员一同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原告及驾驶员一直未来。直到2014年5月22日,原告和驾驶员才到被告处接受询问。因原告事后报警,无交通事故现场,民警不能进行现场勘查。事发第二天原告才到医院就诊,就诊当天并未查出肋骨骨骨折。事发三十余天才被诊断为肋骨骨折,无法查明为交通事故所致。本案仅有原告与驾驶员两人证实发生交通事故,且两人为同事关系,互相认识。综合有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医院病历等有关证据材料,无法证实该交通事故事实存在。

原告张**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9月20日被告报警:门诊病历1份、CT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去医院就诊。

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及依据:1、被告对张**进行询问的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张**事后报警,无事发现场,民警无法进行现场勘察,无法取得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有关证据;2、被告对司机邢**进行询问的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邢**未报警,且当时车上只有邢**和张**两个人,无事发现场,民警无法进行现场勘察,无法取得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有关证据;3、张**的医院病历复印件1份,证明张**在事发第二天才到医院就诊,诊断为胸壁挫伤,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后张**又事隔一个多月,于8月23日到医院就诊,诊断查出肋骨骨折,故无法证实其肋骨骨折与该事故存在因果关系;4、被告出具的事故经过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9月20日10时许张**到被告事故科报案经过;5、张**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的身份情况;6、邢**的驾驶证和鲁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邢**的驾驶资格和鲁B×××××号车的车辆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向**提供的证据1、2、4、5、6,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

2013年9月20日,原告张**到被告处报警。2014年5月22日,被告对原告及驾驶员邢**进行询问。2014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事情经过1份。该事情经过记载:2013年9月20日10时许,张**到交**大队事故科报案称“2013年7月16日6时45分许,张**乘坐邢**驾驶的鲁B×××××号中央储备粮青岛直属库的班车行驶至明霞路标山路口时,因鲁B×××××号班车在躲避车辆时急刹车,致张**在车内受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于2013年9月20日到被告处报警,要求被告对其反映的交通事故进行处理,被告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在三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原告。原告提出的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该报警的主张,被告未予认可,由于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被告应对原告的报警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责令被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北大队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张**于2013年9月20日的报警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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