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匡**与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匡**不服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JZ001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8日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青岛东**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匡**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第三人青岛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夕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青胶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Z00134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查明2014年5月24日2时许,第三人单位职工王**在胶州市**塔公司门前西侧路段处由北向南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撞到致死,肇事机动车逃逸。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之夫王**系第三人青岛东**限公司职工。2014年5月24日2时许,王**在下夜班回家途中,行至胶州市**塔公司门前西侧路段处时被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撞到致死,肇事机动车逃逸。该事故经胶**大队认定,王**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中(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王**本次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事故。2014年12月26日第三人青岛东**限公司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被告以王**受到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决定显然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撤销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胶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Z00134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A201402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本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该条款,上下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原告首先于2014年12月2日以死亡职工近亲属的名义到被告处进行了工伤认定申请,个人申请称:王**是于2014年5月23日23时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并提供了王**、王**两个证人予以证实,2014年12月26日提出撤销个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2月26日用人单位向被告为王**提交了有关申请工伤的申请材料,申请称:王**于2014年5月24日2时左右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时提供了刘**、邓**两个证人,被告到用工单位调取了王**5月份的考勤记录以及其他同事的考勤记录,到产业新区事故地点进行了实地调查取证。被告对原告和第三人两方提供的申请材料,前后四个证人证言,考勤记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片进行比较分析。通过对有关证据进行反复调查核实,可以证实第三人在产业新区的工厂不存在上夜班的事实,死亡职工王**事故当天并不存在上夜班的情况。因此,王**发生的伤亡事故不属于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不属于认定工伤的情形。

综上所述,被告不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事故调查报告,

3、工伤认定接收及补正材料清单,

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

5、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6、送达回证,证据3-6证明被告在工伤认定受理过程中程序合法;

7、调查笔录;

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第三人基本情况;

9、死亡职工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死亡职工基本情况以及亲属关系证明;

10、劳动关系证明,证明死亡职工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11、证人证言;

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相关情况;

13、居住证明,证明死亡职工住所地的情况;

14、考勤记录调查,证明王**考勤情况;

15、事故现场调查图片,证明事发现场情况;

16、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受伤害职工死亡情况;

17、死亡职工家属个人申请工伤材料,证明原告个人提交工伤申请时的情况;

18、工伤保险条例,法律依据。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把王**工伤认定的材料已经全部交给工伤认定部门予以认定使用,已经履行了全部的义务,至于王**没有被认定上工伤与第三人没关系。

第三人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上有异议,认为单位指纹机出现错误应该是技术性问题,与本案没关系。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1-4,证明被告受理程序合法,被告提交的证据7-17证明其查明事实的过程合法、上述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调查笔录,按照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其证据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该笔录对原告单位相关人员的调查,可以证实王**发生事故的当晚是在下班途中,证据9-17可证明王**的死亡状况、与原告的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是否在下班回家合理路线等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201402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4年5月24日2时许,第三人单位职工王**在胶州市**塔公司门前西侧路段处由北向南过马路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沿湘江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机动车撞到致死,肇事机动车逃逸;逃逸机动车驾驶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4年12月26日被告所做的青岛东**限公司钢结构车间主任刘**的调查笔录证实,王**系该车间焊工,2014年5月23日晚上夜班,2014年5月24日凌晨1点半下班;2014年5月24日5时左右,得知工厂子外面出了交通事故,随即到现场,确认出事的是本车间工人王**即打电话找到与王**一个村的同事,通知王**家属;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的考勤记录,也载明王**2014年5月23日夜班。被告认为王**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路》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原告不服认定,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是否构成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调查笔录载明,2014年5月23日晚,王**夜班,24日凌晨1点30分下班,考勤表也载明王**2014年5月23日夜班的事实;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A2014028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点左右,在厂区附近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以上证据可以证实王**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存在。对原告的在合理的上下班路线上,合理的时间段,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根据上述证据推导出王**不构成工伤的结论,证据不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一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胶人社伤不认决字(2014)第JZ001345号工伤不予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胶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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