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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向达五**限公司与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向达五**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水胜、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江云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赵**是原告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7日,赵**在青岛向达五金索具有限公司车间内验模具时被蹦出的铁块崩伤,致其右眼开放性眼外伤球壁异物取出联合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标准,确认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月29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18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即复决字(2014)第10号《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受伤职工赵**身份证复印件;3、青岛**附属医院病历复印件;4、两份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6、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送达回证;7、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8、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送达回证;9、用人单位答复;10、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11、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证;12、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及被保险人名清单;13、调查笔录;14、工伤认定决定书;15、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个人);16、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单位)。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认定赵**在车间验模具时受伤,无事实依据。赵**不是原告的职工,更不存在在车间验模具时受伤的事实,而被告仅凭赵**的自述,就武断认定赵**是在车间验模具时受伤,该事实的认定,缺乏真实性,是错误的认定。二、被告的工伤认定行为,程序违法。《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28条规定:工伤认定机构应当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而被告仅以赵**的自述,根本没有履行法定的“应当”义务,即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调查核实,其认定程序违法。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根据赵**提供的用工单位投保的新华员工福利保障计划被保险人名清单、李**与黄**两名证人的证言以及我局工作人员对李**做得调查笔录经调查核实可以认定:赵**为青岛向达五**限公司职工,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其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用人单位青岛向达五**限公司仅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该公司无赵**这名职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通过对证人李**、黄**的调查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17日,赵**在青岛向达五**限公司车间内验模具时被蹦出的铁块砸伤。赵**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标准,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事实和理由,我局对赵**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在即墨**险公司为第三人投集体意外伤害险,所以原告称第三人不是原告处职工属捏造事实;二、第三人于2014年1月8日经青岛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七级伤残鉴定,后原告再次提出鉴定申请,说明原告已经对工伤结果的认可。因此,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诉状十日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和依据的法律文件。原告在2014年7月21日上午到法院查询被告的材料,但被告未提交,无奈原告于23日到法院才见到被告提交的部分材料,但仍旧没有见到被告提交的规范性文件的依据,依照最**法院的有关规定,应该认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也没有依据,因而对于被告逾期提交的证据原告不予质证。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是上个星期三或星期四(即2014年7月16日或17日)交到了法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赵**是原告处职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3月17日,赵**在青岛向达五金索具有限公司车间内验模具时被蹦出的铁块崩伤,致其右眼开放性眼外伤球壁异物取出联合巩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定标准,确认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月29日向即墨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3月18日,即墨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即复决字(2014)第10号《即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于次日即6月25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相关的诉讼文书。同年7月21日15时许,被告向法院提交了16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四十三条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该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因不可抗力或者客观上不能控制的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延期提供证据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准许延期提供的,被告应当在正当事由消除后十日内提供证据。逾期提供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其逾期所提交的证据,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原告青岛向达五**限公司关于被告逾期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的青即人社伤认决字(2013)第JM0008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即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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