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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限公司与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限公司不服被告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即城管限拆字(2014)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在第十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英艳、栾**,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即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1月24日作出的即城管限拆字(2014)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青岛**限公司在未经批准在即墨市孔雀河三路与辛八路交界西南角建设面积2656.8平方米钢结构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市规划局认定,涉案建筑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占压孔雀河三路建筑红线,不符合要求。依据《青岛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涉案建筑占压孔雀河三路建筑红线部分予以拆除。现责令青岛**限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自行拆除上述涉案建筑应予拆除部分,逾期不自行拆除,将予以强制拆除并进行罚款处理。并告知青岛**限公司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即墨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向即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委托书。2、现场检查笔录。3、现场图。4、即城管停字(2013)第Z109号《责令停止施工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5、青岛**限公司营业执照。6、青岛**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阔道的身份证复印件。7、代理人姜平道身份证复印件。8、调查姜平道笔录。9、即墨市规划局的函复意见。10、现场检查笔录。11、即城管公字(2014)2号《限期拆除公告书》。12、即城管限拆字(2014)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13、送达回证。14、现场检查笔录。15、强制拆除催告书。16、送达回证。17、2007年8月25日青岛**有限公司与青岛**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称原告未经审批在孔雀河三路与辛八路交界西角建设面积2656.8平方米钢结构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经市规划局认定,涉案建筑退后孔雀河三路建筑红线不符合要求。被告决定对上述涉案建筑中占压孔雀河三路建筑红线部分予以拆除。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上述涉案建筑并非原告所建,原告无权拆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限期拆除的决定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即城管限拆字(2014)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并未委托姜**对原告未经审批办理建设房屋事宜接受城管调查处理以及后续的相关法律文书进行委托授权,原告对该委托书不认可。对证据2现场勘验笔录,该检查的情况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姜**非原告的法人代表,也非原告的职工,无权代表原告签字,姜**签字确认的事实与原告无关;证据3、4同证据2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6的信息内容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并非原告提供;证据7同证据5、6的质证意见;证据8被询问人姜**非原告的授权人员,也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职工,因此其不能代表原告作出对原告有任何相关内容的确认,且涉案建筑并非原告所建,姜**的叙述与事实不符,损害原告利益,原告不予认可;证据9内容有异议,该复函中建筑是原告所建的依据系被告的调查,而被告调查本身就是认定事实错误,故该复函中的认定涉案建筑是原告所建也是错误的;证据10做现场笔录时,原告并未在现场,因此原告对该检查情况不予认可;证据11限期拆除公告书原告并未收到,且内容认定事实不清,对原告作出的处理的决定错误;对证据12认定事实错误,下达的对象错误,另,被告在没有向原告送达公告书的情况下就给原告送到决定书程序是违法的;证据13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证据14也是没有原告当事人在场,对此不认可;证据15、16认定事实错误,且原告在原告已经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在法院尚未确认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下发限期拆除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17有异议,该份协议书中的10亩土地并不能说明涉案建筑就是坐落在协议中的土地上,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针对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辩称,1、证据11公告书,这份文书不需要向违法行为当事人送达,所以,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错误的,公告书是面向社会发布的,限期拆除决定书应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的文书,本机关已经按程序向当事人送达;2、对证据15、16,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错误的;3、原告诉讼代理人是否知道姜平道与姜阔道之间的关系?原告对证据中的委托书不认可,本案涉及的相关书面材料中的印章是否是原告的印章?

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称对姜平道出具给被告委托书及身份证上加盖的原告的公章的真实性需要核实,并于2014年5月20日前回复。但原告至今没有对公章的真实性作出答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案件具有关联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被告的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在即墨市孔雀河三路和辛八路路口西南处正在建设房屋。被告于11月19日派员到现场检查,检查发现,正在建设的钢结构房屋东西长73.8米,南北宽36米,面积2656.8平方米,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被告调查在场人姜平道,姜平道提交了加盖青岛**限公司公章的委托书、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自己是该公司的代理人,代理办理未经审批的建设房屋事宜,接受城管调查处理以及后续的相关法律文书并认可涉案建筑是该公司所建,并提交该公司与青岛**有限公司的协议书证明对建筑用地具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当日下达即城管停字(2013)第Z109号《责令停止施工接受调查处理通知书》,责令原告停止施工并到被告处接受调查处理。2013年12月3日,即墨市规划局函复被告,提出处理意见如下:该建筑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未办理土地手续,退后孔雀河三路建筑红线,不符合要求。2014年1月24日,被告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并送达原告,同时作出即城管公字即城管公字(2014)2号《限期拆除公告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称涉案建筑并非原告建设证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青岛**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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