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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要求被告滕**管理局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滕**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梁*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于2013年11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邮寄提交了申请书和申请表,请求依法公开注册营业执照必须提供的法定要件和审批程序及时限,被告收到后商定于2013年11月20日前予以答复,同年11月14日原告接到通知来到被告处,但被告拒不履行法定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申请登记回执,11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明确书面告知原告其所申请公开内容已在互联网上公开,请其登录查看。因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事项:申请书、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滕工商告字(2013)1102号《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各1份。经质证,被告认为该申请已收到,并已作出了书面告知书。

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原告申请表、邮寄详情单、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被告网站的截图,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已经作出答复。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邮寄给原告的材料已收到,但被告没有按原告申请时说明的纸质方式进行回复。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被告予以答复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于2013年11月2日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滕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申请表中原告要求所需信息的指定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自行领取”。2013年11月6日被告作出滕工商告第11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回执,告知原告对其申请予以受理,并将于2013年11月20日前予以答复。同年11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前来领取告知书,原告阅后,认为该告知书仅为其提供一查询网站地址,不符合其申请要求提供的方式,拒绝领取。被告遂以邮寄方式于11月15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滕工商告字(2013)1102号《关于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告知书》。告知书载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已向社会公开,并提供查询网站地址。2013年12月11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本案被告已在告知书中明确告知原告查询的信息已向公众公开,并向其提供了查询网站地址,即查询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告知的义务。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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