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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因要求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因要求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因原告补正材料,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于同年7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闫基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枣庄**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英诉称,原告自2005年5月起即在第三人处干捡选工,2011年10月31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出院后第三人一直未通知原告上班,也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费。原告于2012年5月27日向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后又提起民事诉讼。因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原告又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投诉,请求被告对第三人实施劳动监察。被告收到投诉后一直行政不作为,原告至今未见到决定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诉请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不为原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并依法执行。

被告辩称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已对第三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后因第三人未履行上述决定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又依法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枣庄**限公司述称,第三人已向原告支付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其已收到第三人的各项款项,包括社会保险费;在民事案件的撤诉申请中,明确载明双方劳动争议已处理完毕;被告已向第三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3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出投诉事项:申通快递的详情单、投诉信。经质证,被告认可收到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16日的投诉信,并已立案查处,对于查处结果因没有法律规定应当反馈给投诉人,因此没有将查处结果告知原告。被告也未收到原告要求将投诉结果公开的信息公开申请。

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山人社监令字(2013)第3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山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山人社监罚字(2013)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已按原告投诉内容作出了处理。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虽对第三人作出处理和处罚决定,但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应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被告应当履行职责,应当将处罚和处理落到实处。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2013年11月4日原告出具的收到条、2013年11月6日的民事撤诉申请书、(2013)山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第三人已将社会保险费用一次性支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及被告针对原告投诉作出相关处理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0月16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寄出投诉信,请求责令第三人枣庄**限公司依法为原告缴纳2005年5月至2012年3月的养老保险费。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投诉后,对被投诉事实进行了调查,因有未缴纳的事实,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了山人社监令字(2013)第30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责令第三人为袁**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依法缴费。该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后,因其未履行,被告于12月30日又作出山人社监理字(2013)第8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限第三人五日内为原告袁**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因第三人拒不履行责令改正决定书,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对第三人作出山人社监罚字(2013)第7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决定书于2014年1月8日送达给第三人。2014年5月19日,原告以被告收到投诉后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为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受委托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的组织应当设立举报、投诉信箱和电话。对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引起的群体性事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迅速会同有关部门处理。”第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对应当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理决定;(三)对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撤销立案。发现违法案件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事项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被告收到原告投诉后,对原告投诉事项已按照上述法规规定向第三人进行调查,因有未缴纳的事实,被告作出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并送达给第三人。在第三人未履行的情况下,又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故原告对被告的投诉已作出处理,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对第三人枣庄**限公司行政处罚的法定职责,其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袁**要求被告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对第三人枣庄**限公司行政处罚法定职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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