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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因要求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因要求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闫基虎,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杨家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02年6月,原告在枣庄**限公司原料部工作,该公司非法收取“保证金”250元,但一直未为原告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后该公司于2011年以放假为名,不让原告上班。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向被告下属单位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申请劳动仲裁,但直到2014年3月尚未收到裁决书。后得知被告将裁决书违法送达至他人,使原告无法按时履行起诉权。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寄发投诉信,投诉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办案,即超期办案和违法送达,要求将裁决书送达给宋*,对被投诉人给予相应处罚,退还保证金250元,偿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但被告一直未予答复。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的投诉。

被告辩称

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被告的下属职能部门,被告没有接受原告投诉和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职责;原告就上述投诉问题已申请劳动仲裁,只能依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原告的投诉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曾向被告提出投诉的事实:投诉信,投诉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违法办案,请求上级领导予以纠正,并给予相应的处罚,退还保证金250元,偿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经质证,被告认为,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不是被告的下属部门,被告没有职责和权限对其实施处罚。

被告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原告宋*的民事诉状、收件人为宋*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上证据、依据用以证明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是被告的下属单位。经质证,原告认为,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是被告的下属单位,被告有权处理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违法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向被告提出投诉的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4月2日,原告宋*通过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投诉信,投诉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办理宋*的劳动争议案件中违法办案,即超期办案和违法送达,投诉要求将裁决书送达给宋*,对被投诉人给予相应处罚,退还保证金250元,偿付经济补偿金、带薪年休假工资,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因被告未对原告作出书面答复,2014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作为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原告的投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适应实际需要的原则设立。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市、县设立;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区、县设立。直辖市、设区的市也可以设立一个或者若干个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按行政区划层层设立”,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工会代表和企业方面代表组成……”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非被告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被告对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管理职责。故原告称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系被告的下属部门,要求其追究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违法行为无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受理原告投诉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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