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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市中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被告市中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中公安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4年6月23日上午9时许至10时许,白**同李**等人在枣庄市市政大厦南大门前通过滞留、吵闹、喊口号、冲击市政大厦等方式非法上访,影响了枣庄市政府正常的单位秩序,情节较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对白**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

被告市中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白景龙扰乱单位秩序案卷宗一本及视频光盘一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市中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市中**道城管无故打伤打残全家,逐级多次反映,当地政府不予理会。于2014年6月23日与妻子李**到市政府大厦南门希望找领导反映问题,未大声喧哗、影响单位正常办公秩序,也很配合市中区政府工作人员接我们回去。但被告虚构我“喊口号、影响办公秩序和冲击政府大楼”等违法事实,并治安拘留7日。综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市中公安局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市中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6月23日,枣庄市公安局机关保卫处值班人员发现李**同白**等人自称因拆迁被打伤要求见市领导,并在市政大厦冲闯及大声吵闹,被值班人员拦住后强行带离。市中公安局依法受理后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李**同白**等人在枣庄市政大厦南大门前通过滞留、吵闹、喊口号、冲击市政大厦等方式非法上访,影响了枣庄市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以上事实有李**、白**、宋**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为证。市中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白**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综上,我局在办理白**扰乱单位秩序案中,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原告白**对被告市中公安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1、原告去市政大厦只是反映情况,没有扰乱市政府正常工作,被告也没有事实证据证实原告的违法行为。为此,原告白**申请证人张*出庭作证。证人张*当庭所作的证词内容基本同被告市中公安局提交的张*询问笔录,证明原告白**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白**对证人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所作证言是编造的,不是事实。2、被告市中公安局对原告的询问笔录没有原告签字。3、被告市中公安局拘留原告采用邮寄方式通知家属。4、被告市中公安局对原告询问时间超过规定期限。

被告市中公安局对原告白**的质证,答辩如下:1、被告采用邮寄方式通知原告家属符合规定。2、对原告白**询问时间超过8小时我们已经依法延长办案时限手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处罚决定书系本案予以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及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9时许至10时许,原告白**同李**等人在枣庄市政大厦南大门前采用滞留、吵闹、喊口号等行为扰乱枣庄市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不听工作人员劝阻,公安民警遂对原告李**进行口头传唤。到达公安机关后,被告市中公安局对原告白**及证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经批准于当日将原告白**询问查证时间延长至24小时。同日,被告市中公安局告知原告白**拟作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6月24日,被告市中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白**行政拘留七日的行政处罚,被告将处罚决定书当场向原告白**送达,并采用邮寄方式通知原告白**家属其拘留情况,原告白**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由两名办案警察作出说明并签名。原告白**不服被告市中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8日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被告市中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白**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被告市中公安局采用邮寄方式通知原告白**家属的问题。被告市中公安局采用邮寄方式通知原告白**家属其拘留情况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第四十三条第三款关于邮寄的规定,并不违反办案程序。

第二,关于询问期限问题。被告市中公安局对原告白**的询问查证的时间在24小时内,且依法办理了延长办案时限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符合办案的法定时限。

第三,关于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市中公安局所举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6月23日上午,原告白**等人在枣庄市政大厦南大门前通过滞留、吵闹、喊口号等方式非法上访,经有关工作人员劝阻无效,影响了枣庄市政府正常的办公秩序,且相关事实由原告白**在询问笔录上按捺指纹确认。原告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白**否认违法事实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市中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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