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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市中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市中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中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李**于2014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15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屡教不改,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的公共场所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

被告市中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李**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卷宗一宗,用以证明被告市中公安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一、2013年10月26日,市中区光明路街道数百城管非法闯入自家庭院,无辜打伤打残全家,原告遂逐级多次反映,但当地政府不予理会。2014年6月,原告前往北京**总局进行正常上访,并没有影响正常的单位办公秩序。在市中区政府人员来接我回去时也很配合,但是被被告市中公安局虚构和捏造事实,对原告进行治安拘留10日。被告未根据事实并擅自乱处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中公安局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政府信息公开接待室于2014年11月21日出具的《登记回执》和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没有非访的行为,也没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违法行为。

被告市中公安局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2014年10月21日,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办事处工作人员王*报警称,2014年6月份,原告李**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法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报警当日,王*将原告李**扭送到市郊派出所。受案后,本局依法对此案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查明:2014年6月13日、6月14日、6月15日,原告李**因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屡教不改,严重扰乱了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枣庄市驻京信访值班办公室关于李**非访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为证。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依法对原告李**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市中公安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有关联,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且经过庭审质证,可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审查的事实没有关联,不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至15日,原告李**连续三天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2014年10月21日,原告李**被送至市中公安局市郊派出所。2014年10月21日,被告市中公安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原告李**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对被告市中公安局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原告李**一直在市中区生活居住,被告市中公安局作为原告李**居住地的治安管理机关,具有对本案涉诉行为的管辖权。二、北京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李**于2014年6月13日至15日连续三次前往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其行为违反了**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的规定,原告李**因此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三次。被告市中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其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市中公安局在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过程中,履行了立案、调查取证、通知家属、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其对李**进行检查办理了检查审批表、检查证并制作了检查笔录。虽然原告李**拒绝在传唤证、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相关文书上签名,但被告市中公安局办案人员已在上述文书中注明原告李**拒绝签名的情况,可认定被告市中公安局已履行了法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关于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相关程序要求,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被告市中公安局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市中公安局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市中公(市郊)行罚决字(2014)0005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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