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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柴某某、商某某社会抚养费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滕州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被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商某某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4年3月28日分别作出了滕费征字(2014)106057、1060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其主要内容是:限柴某某、商某某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分别交纳社会抚养费27840元。征收决定书送达后,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5月9日作出了滕费催告字(2014)127、1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催告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字(2014)106057、1060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已于2014年3月29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费催告字(2014)127、12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催告书已于2014年5月9日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被申请执行人未在催告期内履行交费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滕**字(2014)106057、106058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

二、被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商某某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分别将27840元(共计55680元)社会抚养费交至滕州市人民法院;

三、执行费用由被申请执行人柴某某、商某某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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