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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州**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44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滕州**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滕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星州、吕**,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徐*,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郑启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滕人社工字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及结论为:李**在清花车间从事清花工作。2012年8月26日10时许,李**站在抱车夹起的棉包上打扫高处卫生,棉包忽然掉落,李**跟着一起掉落摔倒,因抱车没拉手刹,滑向李**将其挤伤昏迷。经滕州**民医院诊断为:头、胸部外伤、右股皮肤碾压伤并皮肤坏死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七项之规定,认定李**为工伤。

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书及李**身份证复印件,滕**(2012)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证人李**、李**、杜**证明,滕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原告滕**限责任公司设立登记情况,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调查笔录,(2013)滕人社工字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上述证据、依据用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李**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原告滕州**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起第三人李**在原告单位从事清花工作。2012年8月,第三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一直未在原告单位上班。第三人向滕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滕州市劳动仲裁委认定第三人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后又认定第三人李**属于工伤。因被告在未查清事实,未查清证人身份,也未能查清第三人受伤事实是否发生在原告处的情况下,即认定第三人在原告处因工负伤,被告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滕人社工字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与杜**的身份证、劳动仲裁申请书,用以证明第三人与证人杜**系夫妻关系,被告以此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不足。

被告辩称

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3年4月12日,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一直未予举证。被告又作了相应的调查取证,依法作出了(2013)滕人社工字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故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李**述称,并非是第三人长期不去原告处工作,是因第三人受伤后一直处在治疗期间才未去上班,第三人至今未收到与原告单位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证人杜传荣系原告单位职工,当时其在事故发生现场。认可被告对其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维持该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滕**(2012)第248号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第三人李**因工受伤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李**的弟弟李**及李**的儿子李**在2012年9月4日与用人单位协商李**受伤赔偿事宜时的录音),证明第三人因工受伤后,厂里派人送第三人到医院治疗,事后双方也协商过赔偿事宜。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客观反映第三人在上班时间,打扫高处卫生时从高处掉落摔下,被抱车挤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申请后进行调查取证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事实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李**原告单位职工。2012年8月26日10时许,李**站在抱车夹起的棉包上打扫高处卫生时摔下,被抱车挤伤昏迷。经滕州**民医院鉴定为:头、胸部外伤(右第七肋骨折)、右股皮肤碾压伤并皮肤坏死等。2013年4月12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被告受理该申请后,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期间,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了(2013)滕人社工字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于2013年4月15日以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第三人受到伤害这一事实,有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上班时间在被告的厂房打扫厂内卫生时受到伤害。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限期举证通知书,期间进行了调查取证,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之规定,作出了(2013)滕人社工字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害人为工伤。被告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虽提出不应对第三人认定工伤的辩解,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及依据,其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滕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的(2013)滕人社工字第7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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