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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乙与东营市**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乙不服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作出的农业行政给付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4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某村委会于2015年2月12日按人口发放2014年村集体收益款每人7000元,上述分配款项系该村集体所有和使用的土地被征用后的征地补偿款及收回国有土地的补偿费。被告没有分配给原告上述补偿款。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和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韩*乙诉称,经河口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度征地补偿款5000元。在被告分配2014年度征地补偿款7000元时,拒绝向原告支付。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村委会组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应享有分配权利,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征地补偿款7000元。现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2014年度征地补偿款7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常住人口登记卡索引表复印件各一份、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证据二、新户**核算中心出具的资金集中发放明细表2页。证明被告通过新户**算中心向被告的村民发放了2014年征地补偿款每人7000元,被告没有向原告发放;

证据三、(2014)河行初字第52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中**解放军现役军人,应依法享有该村2014年度的征地补偿款7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村委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的起诉以及证据的认定,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韩*乙1987年2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嘉祥县梁宝寺镇寺后村,2001年8月13日原告因落实政策将户口迁入新户镇某村。2010年8月1日原告韩*乙应征入伍,现服役于中国**军海军91316部队。2011年3月10日,某村与东营市**口分局、东营**财政局分别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和《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获得征收土地费用254199960元和收回土地费用12808800元,共计267008760元。2015年2月12日,某村将2014年度的征地补偿款按人口向村民发放,每人7000元,被告以原告韩*乙的落户程序不合法,是现役军人,从未在某村居住生活,没有人口地,更没有履行某村村民义务,不是合法的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由,没有分配给原告韩*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七条规定,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二)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三)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根据该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韩*乙的户口2001年8月13日迁入新户镇某村,2010年8月应征入伍,现正在中国**军海军91316部队服役,属于解放军现役义务兵,其依法应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其应自户口落入本村之日起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被告应当依法将其发放的2014年度征地补偿款及土地补偿费7000元给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村集体收益款的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韩*乙2014年度土地补偿款7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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