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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与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农业行政给付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不服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农业行政给付决定,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9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12年2月15日、2013年1月份按人口发放2011和2012两年度村集体收益款,每人5000元、6000元。被告没有分配给原告上述补偿款。被告向**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

证据一、《关于确定某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表决结果》一份。证明村民会议决定:迁入某村落户的岳父、岳母不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

证据二、《村民代表会议记录》一份。证明村民的表决是在2009年形成的,土地人口等一切问题未在村委会的主持下落户的都视为无效行为,同时依据法律规定,未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不能成为合法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且如果原告始终居住在该村应当知道如何发放以及为什么没有给他发放的时间和理由。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因儿子车祸身亡、大女婿肝癌病故,自身年迈多病,遂于2007年7月6日投靠子女迁入小女儿生活居住的被告村。河口区民政局为其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残疾人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等,某村在2010年为原告分配了土地。同时在某村于2007年和2008年分配苇场承包收益款时,原告分别分得200元和2000元。2011年3月10日某村与东营市**口分局、东营**财政局分别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和《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某村获得征收土地费用254199960元和收回土地费用12808800元,共计267008760元。2012年2月15日和2013年1月份,被告向本村居民每人分别发放征地补偿款5000元和6000元。原告没有分得此款。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村委会组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作为本村居民同时被接受为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获得上述分配款项。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度、2012年度征地补偿款总计1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也证明原告是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据二、低保证(领取证编号:030369)复印件一份;

证据三、选民证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村选民而持有的选民证;

证据四、2011年、2012年分配表各一份,证明2011年被告现向村民每人分配5000元,2012年被告向村民每人分配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状提出,2011年3月10日签订了《征收土地协议书》和《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2012年2月15日和2013年1月份,向其他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没有分给原告,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的起诉期限。二、被告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是被告村村民邓**的岳父,户口虽然已经迁入被告村,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一直在被告村经常居住和生活,同时,其落户被告村也没有经过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因此,其不完全符合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条件,不应享受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享有的待遇。被告根据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向原告发放两年度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体现了村民自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的有效性不予认可。对表决结果,认为侵害了原告等这一类情况的合法村民的财产权益,而且也违反了村民组织法的规定,该表决结果无效。村民代表记录,从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村民代表的签字,仅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不能代表各村民代表的意志,其内容也侵害了原告正当的财产权益。该两份证据不能作为原告不享有其主张的财产权益的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其没过时效以及其落户在被告处时经过了三分之二村民的通过。因此,被告不发放收益款既符合村民集体的意愿,也符合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相关案件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系被告村民邓**的岳父。2007年7月6日,原告许某某因儿子、大女婿去世且自身年迈多病需要人照顾,以投靠子女为由迁入小女儿生活居住的被告村。2009年被告为原告分配了台田7.6亩,2011年7月29日,河**政局为其办理了最低生活保障。2011年3月10日,某村与东营市**口分局、东营**财政局分别签订《征收土地协议书》和《收回国有土地协议书》,获得征收土地费用254199960元和收回土地费用12808800元,共计267008760元。2011年3月14日和15日,某村召开村两委全体村民代表会议,对确定某村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14条规定进行征求意见和投票表决,最后表决通过的14条中的第4条规定:迁入某村落户的岳父、岳母不享受村集体经济收入。根据上述村民代表大会通过的表决结果,2012年2月15日、2013年1月,某村将2011、2012两年度的征地补偿款每人5000元、6000元按人口向全体村民发放,没有分配给原告许某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以被告没有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为由主张其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许某某将户口迁入被告村是其生活实际的需要,被告接纳许某某户口迁入符合投靠子女的户籍管理规定。原告许某某将户口迁入被告村后,在该村长期居住和生活,其生活基础在被告村,其应享受与被告村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

被告在对该土地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广泛征求了村民的意见,被告的分款行为体现了村民自治。但作为土地补偿款,具有财产权性质,因此,村民的自治权不能对抗原告依法应取得的财产权。本案被告不予向原告发放涉案土地补偿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对此,被告依法应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村集体收益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许某某2011年度土地补偿款5000元、2012年度土地补偿款6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新户镇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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