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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东营市**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诉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协助落户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在诉讼期间没有进行答辩和提供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张*甲诉称:原告的母亲杨*是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婚后户口没有迁出,且长期居住生活在该村。2008年11月17日原告出生,一直居住并生活在被告村。2013年7月19日,原告的母亲杨*与父亲张*乙在东营市河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商原告张**由母亲杨*抚养。现在原告已到了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原告因没有落户没有户籍信息,无法正常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户口登记是中国公民的法定权利,任何单位或公民不得剥夺。新出生婴儿的常住户口登记随父随母自愿选择。原告母亲杨*曾多次向被告提出协助办理户口落户申请,但被告迟迟未予办理。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观点,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母亲杨*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母亲杨*是被告某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证据二、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母亲杨*与父亲张*乙于2013年7月19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原告张*甲归母亲杨*抚养,互不支付任何费用;

证据三、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是2008年11月17日出生;

证据四、新生儿落户备查联复印件一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证明原告是二胎,是符合法定条件生育的。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进行质证。经合议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观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的法定代理人杨*一直是被告村的村民,2000年9月与山东省利津县汀罗镇罗镇村张*乙登记结婚,婚后户口在被告村一直未迁出。2008年11月17日原告张**出生,原告出生后户口一直没有落户。2013年7月19日,原告母亲杨*与原告父亲张*乙在河口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原告张**由母亲杨*抚养,现原告一直随母亲居住并生活在被告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多次向被告提出要求将原告的户口落在被告村,但被告没有给予协助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提交的原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原告出生医学证明、新生儿落户备查联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农业、渔业、林业、牲畜业、手工业等生产合作社的户口,由合作社指定专人,协助户口登记机关办理户口登记。合作社以外的户口,由户口登记机关直接办理户口登记”。**安部《关于解决当前户口管理工作中几个突出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实行婴儿落户口随父随母自愿的政策。今后新出生的婴儿可以在父亲或母亲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常住户口”。根据以上规定,在户籍管理中村民委员会承担行政协助义务,协助村民办理相关落户手续是村民委员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原告母亲的户口一直在被告村,原告要求将户口落入其母亲所在的被告村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被告应协助办理落户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张*甲办理落户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营市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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