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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某某公司与东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伤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东营市某某公司不服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3年3月19日本院依法通知第三人张某某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第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1月2日对原告单位职工张某某作出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是,东营市某某公司职工张某某于2011年4月9日23:30左右,在原告公司上班施工过程中,被挂油丝绳轧断左手拇指。基于上述事实,被告认为,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张某某受伤为工伤。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东营市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东河劳仲案字(2012)第04号裁决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二、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2)河民初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张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

证据三、山东省**民法院(2012)东民一终字第12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张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

证据四、胜利**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胜中医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1)临鉴字第703号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并证明张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

证据五、东营市劳动能力鉴定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并证明原告对张某某的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无异议;

证据六、中国人**十九医院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张某某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并证明张某某受伤情况;

证据七、身份证一份,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

第二组证据(决定书程序合法的证据):证据一、工伤认定表一份,证明2012年3月5日张某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证据二、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证据三、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证据四、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证据五、工伤认定期限举证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证据六、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证据七、工伤认定书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第三组法律证据:依据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依据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

上述依据综合证明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9日,第三人张某某在原告车间受伤,被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张某某是在原告公司上班时间受到伤害,仅靠间接证据,认定其是工伤,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认定经河口区人民政府东河政复决字(2013)01号行政复议,被维持,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诉称观点不能成立。根据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被告依法调查的证据可以证实以下事实: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某公司职工,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河口区人**某某公司与张某某存在劳动关系。张某某在东营市某某公司工作,从事公司安排的用电锯锯管坯工作。2011年4月9日,张某某在车间工作中,被挂油丝绳压断左手拇指。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河民初字第346号也能证明张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原告**某公司于2011年12月份委托胜利油田**鉴定中心对第三人张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证明张某某是在工作中受伤。2012年的11月份东营市某某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后,同意张某某到东营市**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并在申请表上盖章,说明原告**某公司认可第三人张某某的受伤是工伤,并承认《认定工伤决定书》(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已经生效。通过上述事实可以充分证实,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是在原告公司上班的过程中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且原告未能向被告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张某某不是工伤,因此,被告认定第三人张某某的受伤为工伤,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二、关于本案的证据问题,《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受理第三人张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给原告**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时限内,东营市某某公司没有举证,应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综上,第三人张某某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三、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认定第三人张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诉称,东营市河口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质证如下: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提供的依据一、依据二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案第三人张某某系原告东营市某某公司的职工,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于2011年4月9日23:30左右,第三人张某某在原告公司上班施工过程中,被挂油丝绳轧断左手拇指。于次日送中国人**十九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拇指末节离断伤。第三人张某某于2012年3月5日向被告申请认定工伤。被告于2012年3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期间因张某某到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2012年3月21日—2012年9月23日工伤认定程序被中止,2012年9月24日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并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认定第三人张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某某受伤并不是在上班时间受到的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认为,被告作出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有权对本案第三人张某某是否为工伤作出认定。被告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作出工伤认定并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第三人张某某在原告公司上班施工过程中,被挂油丝绳轧断左手拇指。张某某在工作时间且在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张某某不是在工作时间受到伤害,原告认为第三人张某某不是工伤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东营市河口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河人社认工字(2012)第1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东营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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