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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生管理处申请执行烟台**行政处理决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于2013年5月20日以被执行人烟台喜多多酒店未缴纳2013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1800元为由,根据**设部令第157号《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条、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烟政办发(2002)23号《关于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意见》第二条第4项的规定,作出了烟芝生垃费征决字(2013)第004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该决定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缴纳2013年度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合计18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定,烟台市**生管理处作出的烟芝生垃费征决字(2013)第004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于2013年6月6日送达给被执行人烟台喜多多酒店。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烟台市**生管理处作出的烟芝生垃费征决字(2013)第004号《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决定书》在行政执法主体、行政权限、行政依据和根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生管理处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执行人烟台喜多多酒店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自动缴纳2013年生活垃圾处理费人民币1800元;

二、被执行人烟台喜多多酒店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执行人烟台喜多多酒店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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