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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马*与蓬莱市人民政府、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马荣诉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9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马**与被诉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欧光军、庞**,第三人马**及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5年4月10日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依据1992年4月10日蓬莱市村镇建设管理处给第三人马**颁发的鲁农居建0468893号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下称建房许可证)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根据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的房屋确权登记给第三人颁发了蓬房私证字第950513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该房系马**所有,登记发证给第三人错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蓬房私证字第950513号房屋所有权证。

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蓬莱市规划区房屋确权登记表;

2、鲁*居建0468893号山东省村镇农(居)民建房许可证存根;

3、私有房屋确权登记簿;

4、蓬房私证字第9505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根。

二被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其为第三人登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争议的房屋应系原告谢**之夫马**所有,蓬莱市规划区房屋确权登记表(下称房屋确权登记表)中“户主签字”处有马**的签名。马**去世后,该房产应为其继承人(包括二原告)共有。经查询,该房产已于1995年被登记在第三人马**名下。二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发证行为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蓬房私证字第9505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

原告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蓬莱市规划区房屋确权登记表;

2、蓬房私证字第9505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存根;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马**生前与原告系夫妻;

4、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原告为母女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辩称:蓬房私证字第950513号房屋所有权证是1995年根据第三人马**(敏)申请,并提交村委会上报的确权登记表,1992年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发放的村民建房许可证,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房产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农村房屋确权登记要求,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辩称:根据1992年4月10日颁发的鲁农居建0468893号建房许可证载明的房主马延敏及蓬莱市马**村民委员会(下称许家村委会)盖章认可的房屋确权登记表登记的户主马**,被告为第三人马**新建房屋进行确权登记正确。马**在房屋确权登记表上户主签字处签字系代签,不能以此确定房产归谁所有。该房产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如果马**认为登记错误应及时提起行政诉讼,其生前未提起,视为对登记行为的认可。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亦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诉权,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即使有诉权,也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所办理的房产证符合法律规定,没有错误。第三人于1992年申请建设该房屋,并承担建设房屋费用。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办房产证手续时马**知道,马**只有居住权。1997年马**因交通事故去世后,交通事故赔偿的所有款项归原告谢**,原告写了字据,马**和她共同居住的房屋归马延敏,因此原告没有权利提起诉讼。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1997年11月6日谢**书写的证明;

2、收款收据四份;

3、建房合同书;

4、蓬房私证字第950513号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本院对原、被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中“户主姓名”经过涂改,原来填写的户主是马**,经过涂改应该有村委会印章方能生效,该表户主签字处是马**的签字,同一张表格户主姓名不同,应该以涂改前的户主姓名为准;2号证据说明允许建房对象为第三人,但此时房屋未建,实际建房人可能与被允许人不一致,应该根据蓬莱市规划区房屋确权登记表的记载确定房屋真正的权利人,且建房许可证载明的是户主,而不是房主,房屋权属不能确定;3号证据记载房屋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该记载是错误的,当时的权利人是马**;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1号证据与本案无关;2号证据中四份收款收据只能证明第三人为获得建房资格所缴纳的费用,不能证明房屋的归属;3号证据不能证明房屋为第三人所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交的1、2、3号证据虽不是被告进行房屋登记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但与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交的4号证据与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相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马*盛系原告谢**之夫,原告马*之父,第三人马**之子,1997年8月因交通事故死亡。1992年第三人申请建设本案诉争登记的房屋,1992年4月10日第三人取得蓬莱市村镇建设管理处颁发的鲁农居建0468893号建房许可证,建房许可证载明的户主为第三人马**。1992年4月17日第三人向许**委会交纳了土地税、费、建房押金、管理费、宅基证、审批费等费用,1992年5月1日第三人按许家村对所建房屋规划的各项要求与该村村委会签订了建房合同书,蓬莱市**设办公室、马格庄司法所亦在建房合同上加盖了公章。1994年被告在对第三人所在村的房屋进行统一验证发证过程中,根据第三人取得的鲁农居建0468893号建房许可证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以第三人为户主填写的房屋确权登记表,许**委会加盖了公章。但房屋确权登记表中户主签字处系由马*盛签字。1995年4月10日被告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对诉争房屋以第三人为房主进行了确权登记,私有房屋确权登记簿记载:姓名马**,房屋座落马格庄大皂许家,准建号0468893,时间为1995年4月10日,建筑面积为85.25,占地面积为164.87,年代92年。同日,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了蓬房私证字第950513号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原告谢**与马**1993年9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诉争房屋。1997年11月6日因第三人夫妻同意马**交通事故赔偿款全部归原告谢**所有,原告谢**决定其与马**生前居住的房屋归第三人马**,并给第三人书写证明一份。原告于1998年到2000年期间搬离该房屋,现该房屋由第三人管理。房屋确权登记表、私有房屋登记簿、蓬房私证字第950513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马**系被告笔误,与本案第三人马**为同一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二、被告的登记发证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四条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马**为第三人之子,诉争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且在蓬莱市规划区房屋确权登记表中“户主签字”处签字,与被告为第三人登记发证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马**去世后,谢**、马*作为其近亲属,依法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的原告。

《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1995年4月10日对诉争房屋进行了登记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马**或原告知道被告的登记发证内容,因此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根据1983年**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直辖市、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前款私有房屋是指个人所有、数人共有的自用或出租的住宅和非住宅用房。”第五条“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条例管理。”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二条“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主管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办理。”第四条“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房屋所有者凭证管理和使用自己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直辖市与省会城市也可授权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规定,二被告是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登记发证的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发证是其行政职权。

1983年**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办理城市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或转移、变更登记手续时,须按下列要求提交证件:(一)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须提交房屋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建设许可证和建筑图纸;……”1987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产权审查,凡房屋所有权清楚,没有争议,符合有关法律和政策,证件齐全,手续完备的,应发给房屋所有权证件。”本案诉争登记的房屋系新建房屋初始登记,依据上述规定,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房屋的产权进行审查,房屋权属清楚,符合规定,材料齐全的应予登记发证。我国的房屋建设实行建筑许可制度,只有建筑许可证上载明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才有可能取得房屋所有权。本案诉争的房屋建于1992年,考虑到当时的现实情况,1995年进行房屋初始登记时,能够确定房屋所有权的主要法律文件即是建房许可证,未取得建房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均不能在房屋所有权问题上对抗拥有建房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马**不拥有建房许可证,原告以马**在确权登记表户主一栏的签字作为证据主张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而该证据系被告在房屋登记过程中所填写的行政文书,不是《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中所规定的确定房屋权属的证据。因此,被告根据第三人取得的建房许可证以第三人为房主对诉争房屋进行登记发证,有事实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在对本案诉争房屋进行登记的过程中,对房主姓名核实不准确,将第三人“马延敏”写为“马**”;确权登记表填写不规范,户主姓名处有涂改痕迹,应由户主签字的不是户主签字,他人签字的未注明代签。但上述瑕疵的存在不足以否定房屋登记结果的正确性。

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蓬房私证字第950513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马*对被告蓬莱市人民政府、蓬莱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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