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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行政受理一案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不服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位主要负责人因参加会议未出庭。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莱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原某某等11名职工:你们于2014年8月26日投诉莱州市**有限公司未依法为你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一案,经审查,你们投诉的事项属于下列第1项情形,根据《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本行政机关决定不予受理:1、你投诉的该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过两年;2、你投诉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3、你投诉的该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向___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李**等11人的投诉书;2、烟台**民法院(2014)烟民一终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3)莱州民重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莱州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3、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4、莱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5、送达回证;6、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十八条。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告是原莱州**件厂的职工,2000年12月改制将原告等多名职工转入第三人单位,第三人陆续与原告等人签订了自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为期1年的停薪留职合同,到期后第三人以无岗位、生产任务不足为由安排职工回家休息。后来第三人又否认原告等是其职工,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为此,原告等人辗转诉讼上访,多年来各个部门虽全力协助调查终因劳动关系不明确不能解决问题。自2011年4月至2014年7月,原告通过诉讼取得了终审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生效后原告到社会保险事业处办理补缴社会保险费手续,却被告知需到被告处投诉、责令第三人开户方可。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投诉手续,被告于2014年9月2日作出了莱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以违法行为超过两年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依法提请行政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7日邮寄送达了烟政复决字(2014)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决定书。诉请人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莱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由第三人为原告到社会保障部门开户以便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决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4年8月26日,李**等十一人到被告处劳动保障监察大队递交投诉材料,要求莱州市**有限公司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此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法受理投诉材料。后经审查原告等人递交的莱**民法院和烟台**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李**等十一人于2011年5月17日到莱州市**委员会申请终止与莱州市**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劳动关系至2011年5月17日终止。因此,莱州市**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原告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这一违法行为自2002年1月发生,持续至2011年5月17日止。至原告等人2014年8月26日投诉时,该违法行为已超过两年时效,被告依法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莱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维持。

第三人未陈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四年来不断诉讼及到有关部门上访,且终审判决系2014年才确定了劳动关系,因此投诉并未过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原告李**等十一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终止与第三人莱州市**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由第三人补办终止劳动合同手续、支付经济补偿金、补发2002年1月至2011年4月的生活费。2011年6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至2011年5月17日止。第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后经一审、二审、重审及二审,烟台**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确定原告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01年1月1日建立,于2011年5月17日终止。2014年8月26日,原告等人向被告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属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要求被告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开户登记,被告受理后,经核查原告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第三人与原告等人的劳动关系于2011年5月17日终止,至原告等人提交投诉书之日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已经超过两年时效。2014年9月2日,被告作出莱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等人不服,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4月2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36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在法定起诉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是被告的法定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立案查处:(一)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发生在2年内的;(二)有明确的被投诉用人单位,且投诉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是被投诉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造成的;(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并由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对不符合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该违法行为持续至第三人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之日即2011年5月17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提交投诉书时,该违法行为终了已经超过2年。《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2年期间,不因原告的投诉、上访申诉或诉讼等任何行为而中断、中止或延长。因此,被告认为第三人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已过2年,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条、《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的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由第三人为原告到社会保障部门开户以便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莱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莱人社监不受字(2014)第1号劳动保障监察不予受理决定书、责令被告作出为原告到社会保障部门开户以便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的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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