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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殷**以违法执行为由,向昌**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昌**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2012)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驳回殷**的国家赔偿申请。殷**不服该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6日组织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进行了质证,赔偿请求人殷**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赔偿义务机关昌**民法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宿献东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殷**不服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昌

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要求:(一)撤销昌邑市人民法院(2012)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违法执行造成的楼房、设备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792000元;(三)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因其违法执行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赔偿及原企业正常经营损失5208000元,以上赔偿数额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其主要理由是:自1995年开始,赔偿请求人因投资经营需要,先后向他人借款,因借款到期未还,形成诉讼,自1998年至2003年,昌邑市人民法院多次严重超标的执行、暴力执法,违法财产评估、拍卖,强行拆除所查封的楼房及院落,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失,要求昌邑市人民法院进行国家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昌邑市人民法院答辩称,赔偿请求人殷**的欠款事实已经为生效调解书所确认,债权人的申请依据合法,要求执行的标的物明确,殷**也没有提供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债权人要求拍卖其可供执行的财产以偿还债务的请求并无不当,在执行过程中殷**既不申请重新评估,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评估拍卖程序合法,不存在超标的执行和超期查封的问题。在执行行为上,通过我院在自赔程序中的4次调查听证,没有发现执行人员有不当行为,我院执行方式正当,执行程序合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殷**先后在昌邑市石埠镇驻地309国道北侧建石雕厂,在下小路西侧建石材厂。1996年至1997年期间,殷**分别向石埠镇**基金会、杨**、刘**、翟**、翟**、张**借款本息共计332177元。因到期未归还,上述债权人分别向昌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该院审理过程中殷**分别与上述债权人达成调解协议,该院分别作出(1998)昌*初字第337号、338号、377号、594号、595号、596号、1046号民事调解书,并已送达生效,殷**均无异议。调解书中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到期后,因殷**拒不履行协议约定的还款义务,上述七案债权人向昌邑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请求将殷**位于昌邑市石埠镇驻地309国道北侧、下小路西侧、小公园北侧的石材厂的楼房、院落、油罐等物资进行评估拍卖,所得款项用以抵偿债务。该院立案后,应债权人申请,决定对上述七案予以合并执行,并委托昌邑市价格事务所对殷**石材厂的财产进行了评估,于1998年11月12日下午向殷**送达了价值认定书,殷**表示如果在10天内不提出复核,就按评估价值将石材厂的财产抵偿债权人。债权人同意并承诺对不足以清偿部分予以放弃,不再追索。1998年11月29日,殷**主动迁出,在该院执行人员的主持下,上述债权人接受了石材厂财产。后殷**反悔,重新占据了交付的石材厂楼房及院落,致案件无法执行终结。

2001年7月23日,上述七案债权人又申请执行,昌**民法院重新合并强制执行,并向殷**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因殷**拒不履行义务,2001年8月21日,昌**民法院下达(2001)昌法执字第1553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石材厂的财产,并制作了查封财产清单。因1998年的价值认定书效力仅有一年,该院于2001年9月20日重新委托昌邑市价格事务所对涉案财产重新进行评估:石材厂征地面积940.5平方米,实际使用面积562.2平方米,认定土地使用权价值59243.59元;二层楼房(1993年建)建筑面积192.24平方米,价值104963.04元;简易房建筑面积9平方米,价值1000元;两油罐价值17000元,共计182206.63元。昌**民法院于2001年9月29日向殷**送达了该价值认定书及拍卖通知书。2001年10月12日,殷**表示不重新认定财产价值,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2001年10月26日昌**民法院通知殷**限其于2001年11月6日前迁出,殷**拒不履行。2001年11月13日下午2时,昌**民法院将殷**楼房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并强制迁出到楼房外殷**自建的帐篷内。本次迁出该院邀请了石埠镇副镇长李XX、法律服务所主任董XX到场见证,并制作了物品清单和见证书。强制迁出后,殷**又私自剪断门锁,重新将物品搬回楼房。

2002年7月3日,昌邑市人民法院制作并向殷**送达了(2001)昌法执字第1553-15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所查封的财产。同时,委托山**拍卖行对涉案财产进行拍卖。7月13日,竞买人李**以190000元的价格竞得。昌邑市人民法院在拍卖成交后,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裁定,将拍卖物权利转移至买受人李**名下,并书面通知限殷**7日内迁出该院落,但殷**拒不履行。

2003年1月15日,买受人李**办理了石材厂的相关房地产转移登记,但殷**仍强行占据。因买受人李**强烈要求交付,2003年7月7日,昌**民法院继续执行,张贴公告,责令殷**3日内迁出,但殷**仍拒不履行。为此,该院专门召开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于2003年7月29日对殷**实施强制迁出。迁出的物品存放在石埠镇供销社油库,由殷**自行保管。对于本次强制执行过程及迁出的物品,由昌**证处两名公证员现场公证,并进行了录像,刻录了光盘存档。迁出完毕后,该院将楼房交付李**,李**接收后自行将楼房拆除。对于拍卖所得款项190000元,扣除评估、拍卖费用,由债权人按照债权份额的比例分配164417元,对不能清偿部分,债权人予以放弃,不再追索。

以上事实,有(1998)昌*初字第337号、338号、377号、594号、595号、596号、1046号民事调解书,(2001)昌法执字第1553号卷宗材料4册,昌**民法院制作的相关送达回证、执行笔录,相关价值认定书、拍卖通知书,昌邑市公证处公证书及执行录像、光盘,昌**民法院在自赔程序中的听证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在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的质证过程中,殷**对自己在价值认定书、拍卖物资通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一概否认,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说明理由。殷**对于提出的2792000元的石材厂损失数额,申请刘XX、于XX、翟XX等人出庭作证;对于昌**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其财产造成的损坏情况,申**XX出庭作证,并提供照片十五张。本院赔偿委员会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并有质证笔录在案。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要求国家赔偿。本案中,昌邑市人民法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1998)昌*初字第337号、338号、377号、594号、595号、596号、1046号民事调解书对殷**实施强制执行,殷**能否得到赔偿,关键是昌邑市人民法院是否执行错误,并给殷**造成损害。关于在国家赔偿申请书中及质证中殷**及其代理人提出的违法评估拍卖、超期查封、超标的执行等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如下确认:

(一)关于是否违法评估拍卖的问题。殷**及其代理人提出,昌**院于2001年9月20日委托昌邑**务所对涉案财产进行评估、于2002年7月3日委托山**拍卖行拍卖,系其直接、单独委托,违反了《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5条之规定;评估单位没有资质证明,评估人员没有合法有效的评估资质证明,评估报告没有评估机构的公章、没有评估人员的签字,属评估程序违法;拍卖系昌**民法院饮马人民法庭对外委托,其不具有对外委托的主体资格;拍卖报告中的公章是潍坊**办事处,该办事处不具有拍卖的主体资格;拍卖报告中无拍卖人签名,竞买人少于3人,属违法拍卖。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对之前的执行行为没有溯及力,昌**民法院依据199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3条之规定,有权对涉案财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殷**及其代理人关于直接、单独委托违反《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昌邑**务所是依法成立的价格认定机构,其出具的价值认定书上有认定人员“朱**、王**”的签字,并附有认定人员资格证书,认定书上盖有昌邑**务所的公章,殷**及其代理人关于评估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纳。昌**民法院饮马人民法庭系派出机构,对外委托拍卖的行为应视为昌**民法院的行为,法律后果由昌**民法院承担;潍坊**办事处是具有拍卖资质的山**拍卖行在昌邑市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其从事拍卖活动代表了潍坊拍卖行;拍卖报告中除盖有“山**拍卖行昌邑办事处”公章外,另有拍卖人“于海洋”的签字;对“竞买人少于3人”的主张,殷**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据此,对其属违法拍卖的意见,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纳。

在质证中,殷**否认价值认定书的送达回证签字、拍卖物资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签字系其本人所签,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告知其可申请司法鉴定,但殷**拒不办理申请司法鉴定的相关手续。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其在相关送达回证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质证中,殷**申请调取2002年昌邑市人民法院委托拍卖行拍卖其财产的有关资料。本院赔偿委员会依职权对(2001)昌法执字第1553号卷宗进行调取,经审查,该次拍卖未发现有违法之处。

(二)关于是否超期查封的问题。殷**及其代理人提出,昌邑市人民法院对其石材厂的查封超过2年的法定查封期限。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对之前的执行行为没有溯及力。本案中,昌邑市人民法院对殷**的石材厂查封是在该规定实施之前,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对查封期限问题未作规定,没有期限限制。因此殷**及其委托代理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三)关于是否超标的执行的问题。殷**主张,其石材厂的楼房、院落、油罐等实际价值共计2792000元,而其欠债权人债务仅为332177元,昌邑市人民法院属于严重超标的执行。在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的质证中,殷**申请当时为其盖楼房的刘XX、盖院墙的于XX、负责安装相关设备的翟XX等人出庭作证,三名证人均表示对楼房、院墙、相关设备等的成本价值并不清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对殷**石材厂的楼房、楼房及院落所占土地、油罐等财产价值,昌邑市价格事务所已出具认定书,认定182206.63元。对该认定书殷**不申请重新认定,其主张财产价值2792000元仅有其陈述,缺乏证据支持。对其超标的执行的意见,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采纳。

(四)关于昌邑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与殷**主张的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问题。殷**提出,昌邑市人民法院因违法执行,造成其楼房、设备等损失共计2792000元。在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的质证中,殷**申请马XX出庭作证,马XX证明其于2003年7月29日看到殷**石材厂的房子被挖掘机推了、门也被推了,但是谁拆的并不清楚;质证中殷**虽然提供了照片十五张,但不能证明受损系由昌邑市人民法院所致。而买受人李**证实,2003年7月29日其收到法院交付的标的物后,怕殷**再次强行搬入,同时也需要重新建设,其自行对楼房等设施进行了拆除。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楼房、设备等财产已通过执行拍卖程序过付给买受人李**,殷**已不具有对相关楼房、设备等的财产权,故其对该项财产不具有主张赔偿的权利。昌邑市人民法院对殷**实施强制迁出,并将迁出的物品存放在石埠镇供销社油库,由殷**自行保管,并无不当。综上,昌邑市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与殷**主张的2792000元财产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另外,殷**提出,昌邑市人民法院在1998年至2003年的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殴打赔偿请求人及其前妻周**、妻子冯**,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赔偿因违法执行造成的损害及原企业正常经营损失5208000元。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周**、冯**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殷**并未提供二人要求国家赔偿的授权委托,殷**不具有代周**、冯**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审查。殷**关于其自身受到执行人员殴打并造成损害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无事实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仅对违法行为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予以赔偿,因此,殷**主张其原企业5208000元的正常经营损失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殷**借债权人款项未还,事实清楚,有昌**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拍卖其石材厂用以抵偿债务的理由正当,昌**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合法。在执行过程中,昌**民法院对涉案财产委托昌邑市价格事务所进行了评估,委托山**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均履行了告知义务,给予殷**充分的时间由其行使自己的权利。殷**在此期间内,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既不申请对财产重新评估,也不行使优先购买权,长期占据已经被拍卖的楼房及院落,为此昌**民法院采取措施强制殷**迁出,将拍卖标的交付买受人李**是正确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殷**主张其石材厂财产价值2792000元,被昌**民法院损坏,经质证无事实依据。殷**主张其因昌**民法院违法执行造成的损害及原企业正常经营损失5208000元,经质证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本案赔偿请求人殷**不服昌**民法院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由昌**民法院赔偿800万元损失的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昌**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相关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妥,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昌**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作出的(2012)昌法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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