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孙**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的昌人口费征字(2014)卜-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
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2015年3月18日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和昌**生局合并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执行人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昌人口费征字(2014)卜-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上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规定的义务,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昌人口费征字(2014)卜-016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执行人必须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社会抚养费53324元和滞纳金(滞纳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每月按征收数额的2‰计算至缴清之日),及执行费700元交至昌邑市人民法院。
二、被执行人如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