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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微山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行政拆迁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班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8月6日,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将原告位于微山县微山湖批发市场内的营业用房拆除,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向**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证据2、《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据3、微山县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指导方案;证据4、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证据5、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商局微山湖批发市场土地使用权的通知;证据6、微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的公告;证据7、宣传提纲。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微山湖批发市场坐落在微**中心,薛微公路南侧,一层平房,每间19.8平方米,是微**商局于1991年7月集资建设,1992年12月建成,并于1993年8月确权将租赁营业房出卖给市场的经营户,原告购买了房该市场营业房一间并领取了由微山县人民政府、微山**管理处颁发的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微山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7月23日发布了关于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的公告,在没有开动员会和听证会的情况下,责令夏**办事处带领有关部门于2012年8月6日将原告的营业房拆除。微山县人民政府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强行拆除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请求依法确认微山县政府强拆原告位于微山湖批发市场内营业用房的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微山**管理局关于微山湖批发市场经营用房出卖的通告一份;证据2、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一份;证据3、被拆迁房屋的原貌及现貌照片各一张。

被告辩称

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行政起诉书主张被告强制拆除其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原告应当在三个月内,即2012年11月6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4年2月8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起诉期限,请求动员原告撤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房产证上没有发放的时间,对其真实性不能予以认定。对其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提供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件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2日微**商局对微山湖批发市场的经营用房出售,平均每间经营用房售价一万元,购房户交清款项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产交易、确权手续,领取房产证。原告赵**购买了批发市场内经营用房1间,并在微山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登记手续,领取了微私房字第××号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载明所有权人姓名为赵**,房屋坐落于夏镇薛微路南批发市场中路7号,房屋1间,建筑面积19.80平方米,房屋用途为商业。2012年7月23日,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微山湖批发市场房屋征收的公告,决定对微山湖批发市场进行整体征收改造,征收范围为微山湖批发市场(北临奎文路、南临电力调度中心、西临商业街、东临县农村信用联社和住宅区),征收期限为2012年7月23日至2012年8月6日,征收实施单位为微山**办事处。征收期限内,原告与被告未能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组织有关人员于2012年8月6日将原告房屋拆除。原告对被告的拆除行为不服,于2014年2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其房屋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均没有异议,被告庭审中认可原告的房屋系由其组织有关人员予以拆除,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起诉期限;二是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的房屋系2012年8月6日拆除的,由于被告在拆除原告房屋时既未告知原告诉权,也未告知其起诉期限,原告应在知道被告作出强制拆除行为之日起2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于2014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对微山县微山湖批发市场进行整体征收改造,因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涉案房屋系国有土地上的房屋,被告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程序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以及拆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规定,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拆迁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在既没有与原告就房屋拆迁补偿达成协议,亦未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情况下,被告将原告的房屋强制拆除,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且超越职权,应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赵**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微山县人民政府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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