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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与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毛**因企业改制行政批复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3)邹*初字第48号行政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等三十五人(不包括赵**)因工商变更登记核准行为一案,于2011年3月17日、18日向兖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兖州市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7日作出(2011)兖行初字第9-43号行政裁定书。2011年6月19日,原告就该案提起上诉,后撤诉。根据该案行政裁定书及原告上诉状内容,原告等三十五人对本案被诉《批复》内容当时即已知悉。且部分原告(包括赵**)提供的股权证中明确载明“新兖镇企改(1997)3号文批准”字样,本案被诉《批复》系原热电厂企业改制的政策依据,股权证发行日期为1997年11月。据此,股份持有人赵**等人当时即应当知道被诉《批复》内容。综上,原告等三十六人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显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毛**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兖州市热电厂改制前后的职工和股东,被上诉人作出的三种批复中,不但涉及到国有资产的界定和划转,同时涉及集体及职工净资产的界定和划转,涉及职工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批复的作出与上诉人有直接的相对关系和利害关系,上诉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被上诉人作出的三种统一文号、统一时间、不同内容的批复,未告知上诉人诉权和起诉起限,未送达给上诉人,上诉人不知其具体内容,上诉人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起提起诉讼不超起诉期限。一审裁定以工商变更登记核准行为行政一案的裁定书、上诉状内容及上诉人持有1997年的股权证,认定上诉人于1997年知道三种批复的具体内容,认定已超过2年法定起诉期限明显证据不足,裁定驳回起诉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从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开始计算,涉及不动产的超过20年,其他超过5年,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不论上诉人是否知道涉案批复的内容或诉讼权利,其起诉的期限也不得超过该批复作出后5年,而该批复于1997年8月作出,上诉人最晚也应当于2002年8月前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杨**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新兖镇人民政府所作出的《关于同意杨**同志申请购买兖州市热电厂镇有资产的批复》[新改字(1997)3号]是依据企业改制有关政策作出的行政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行政机关依据政策作出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无权予以审查,该类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欠妥,应予纠正。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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