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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张某某与济宁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甄*、张某某不服济宁市人民政府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甄*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为: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对请求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虽然山东省人民政府鲁*复决字(201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以下简称《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济宁北**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违法,但该办法并未对请求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请求人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决定对请求人不予赔偿。

原告甄*、张某某诉称,原告自出生起始终和父母共同居住在济宁市任城区许庄街道办事处甄庄村,原告不仅拥有承包的土地,且子女也系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甄*已结婚生子,到目前为止,原告及子女户口仍在甄庄村而未有迁出。2010年5月,被告下设的北湖**委会对原告和父母共同居住多年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下发了《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确定标准户的办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按一标准户安置补偿120平米,18岁以下男、女公民按55平米进行安置。而被拆迁户中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及子女一律排除在外,不给任何安置补偿。原告针对被告下设的管委会做出的歧视和剥夺男女平等权利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进行了复议和诉讼。2012年11月济南**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为具体行政行为,2013年8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在做出的主体和内容上存在违法。原告于2013年8月向被告递交了“落实标准户政策的申请书”。原告在“申请书”中提出了两项请求:一是请求纠正违法行为和依法按照标准户给予落实安置补偿;二是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然而,被告在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中,只对第二项请求给予了裁决,而对原告提出的第一个请求,即“纠正违法行为和依法按照标准户落实安置补偿”却只字不提,绕道而走。对此,被告在裁决时,对原告提出的两项请求只裁决一项,而对另一项请求避而不裁,这完全属于漏项裁决。所以,该《不予赔偿决定书》属于无效裁决,依法应当撤销。其次,被告下设的管委会作出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已被济南**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政府确定为“具体行政行为”,且在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过程中歧视出嫁女,剥夺了原告享有男、女平等拆迁补偿的权利,导致了原告房屋被拆迁后无家可归。原告在主张权利的漫长道路上不仅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而且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被告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了逃避赔偿责任,却适用了《确定标准户的办法》“未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损害”为由裁决不予赔偿,故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是违法的,是不能成立的。由于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书》存在漏裁,加之错误的裁决,请求法院,1、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2、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辩称,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具体事实与理由:原告甄*与张某某系母女,户籍所在地为原济宁**道办事处甄庄村,现在任城区博古庄小区租赁房屋居住。原告在户籍所在地没有房产。2008年11月3日,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其中“二、标准户核定条件”规定“1、对于多代的家庭,凡每代中夫妻双方有一人是农业户口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和入赘女婿或离婚三年以内未再婚的除外),按一标准户计;凡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按一标准户计,未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须与上代合户计算”。2010年6月16日,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作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2013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复决字(201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的,给付拍卖所得的价款;(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获得国家赔偿的前提条件是对请求人的财产权造成损害,虽然山东省人民政府鲁*复决字(201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违法,但该办法并未对原告的财产权造成损害,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的条件。因此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甄*、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山东省**民法院(2012)济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2、山东省人民政府鲁*复决字(201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行赔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4、原告甄*身份证、户口本索引卡、常住户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选民证、医保证、社保证、生育证、已婚育龄妇女查体证、农业税农业特产计税核定证、实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人证言;5、济宁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6、济宁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

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济宁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2、原告户籍证明;3、原告请求国家赔偿的车票、快递费、代理费等材料;4、山东省人民政府鲁*复决字(201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济宁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甄*的调查询问笔录;6、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行赔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7、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3-6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内容如何理解与原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2号证据认定《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违法,只是对其中的“对于多代的家庭,凡每代中夫妻双方有一人是农业户口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和入赘女婿或离婚三年以内未再婚的除外),按一标准户计”认定违法,其他内容应该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则主张《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应认定为全部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5-7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争议,争议内容同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4日,中**市委、济宁市人民政府联合下发《关于调整理顺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体制的意见》(济*(2008)6号),设立济宁北湖**理委员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对北湖新区进行开发建设。2008年11月3日,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针对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制定了《确定标准户的办法》。该办法规定:“一、标准户的户口范围:1、常驻户口为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且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常驻户口为本村农业户口的现役军人;3、原常驻户口为本村农业户口的尚在劳教劳改的服刑人员;4、空挂户不在记户范围;5、根据具体情况(法律、法规、政策)认定的人员户口。二、标准户核定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计作标准户:1、对于多代的家庭,凡每代中夫妻双方有一人是农业户口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和入赘女婿或离婚三年以内未再婚的除外),按一标准户计;凡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按一标准户计;未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须与上代合户计算。2、鳏寡孤独者,按一标准户计(国家政策供养的除外)。3、计划生育纯女户凡年满18周岁的女性公民,按一标准户计,有两个年满18周岁的女性公民,一个与上代合户,另一个按一标准户计算。4、夫妻双方离婚后三年内,一方尚未再婚的,必须与原家庭成员合户计算。5、在村庄规划内原有房屋居住,祖籍在本村的,并且原所在单位未参加房改的非农业人口,家中无农业户口的,以家庭成员为单位按一标准户计;家中有农业户口的,必须与家庭成员合户计算。三、未尽事宜由各村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2009年9月,济**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甄庄村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

原告甄*与张某某系母女,原告甄*结婚后户口未从甄庄村迁出,其女儿出生后也在本村落户,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济宁市**道办事处甄庄村,在户籍所在地没有房产,甄*与女儿长期居住在父母家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制定后,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认为原告不符合《确定标准户的办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户安置补偿条件,未认定其为标准户。

2013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济宁北湖省级**工作领导小组与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均为临时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是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制定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不当。因此,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济政行赔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于2013年8月25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被告2013年10月25日作出《不予赔偿决定书》,并于2013年11月3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该《不予赔偿决定书》作出的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根据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提出的赔偿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赔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权利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复决字(2011)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作出的主体和内容均违法,且并未表述为部分违法,理应认定为全部违法。现原告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主张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甄*、张某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政行赔字(2013)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及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甄*、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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