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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孔**与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孔**不服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的《关于罗**要求市政府安置补偿的答复》,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杜**、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为:2014年1月26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罗**要求市政府安置补偿的答复》,内容为,罗**、孔**:你们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交的安置补偿申请收悉。经询问调查,你们确认安置补偿申请不是国家赔偿请求。你们要求济宁市人民政府按照同村18周岁以上男性公民同样的标准补偿120平方米安置补偿楼房及子女人均55平方米的安置补偿楼房的请求没有相应政策法律依据。

原告罗**、孔**诉称,原告自出生起始终和父母共同居住在济宁市任城区许庄街道办事处西石佛村,自出生以来,原告不仅拥有承包的土地,子女系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告已结婚生子,到目前为止,原告及子女户口仍在本村而未有迁出。2010年5月份,被告下设的北湖**委会对原告和父母共同居住多年的房屋进行拆迁,并下发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确定标准户的办法》规定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按一标准户安置补偿120平米,18岁以下男、女公民按55平米进行安置。而被拆迁户中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及子女一律排除在外,不给任何安置补偿。原告针对被告下设的管委会做出的歧视和剥夺男女平等权利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进行了复议和诉讼。2012年至2013年8月,分别由济南**民法院作出了《行政判决书》,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为具体行政行为;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在做出的主体和内容上存在违法。原告在2013年8月份向被告递交了“落实标准户政策的申请书”。原告在“申请书”中提出了具体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按照“标准户”给予落实安置补偿。然而,被告明知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也明知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中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属于歧视妇女的违法行为,但被告不去纠正,反而作出了“关于罗**要求市政府安置补偿的答复”。该“答复”讲到原告“要求安置补偿楼房的请求没有相应政策和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原告要求安置补偿权是依据被告制定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这一补偿政策,要求落实这一权利的,原告在向被告提出的申请中就已引用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有关“男女平等”和“不歧视妇女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等相关的法律规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罗**要求市政府安置补偿的答复;2、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答辩称,为查清事实,明确罗**、孔**请求,经询问调查,罗**、孔**的申请不是国家赔偿请求,且山东省人民政府鲁*复决字(201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确定标准户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实方案》违法,因此罗**、孔**要求市政府按照同村18周岁以上男性公民同样的标准补偿120平方米安置补偿楼房及子女人均55平方米安置补偿请求,没有相应的政策法律依据。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罗**要求市政府安置补偿的答复》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罗**、孔**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

原告罗**、孔**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山东省**民法院(2012)济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2、山东省人民政府鲁*复决字(201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罗**要求市政府安置补偿的答复》;4、原告罗**的身份证、户口本索引卡、常住户口登记卡、婚姻登记证、选民证、医保证、社保证、已婚育龄妇女查体证明。5、济宁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6、济宁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

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济宁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作出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2、原告户籍证明;3、原告请求依法安置补偿的申请材料;4、山东省人民政府鲁*复决字(201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对原告罗**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拆迁并没有涉及其房产;6、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罗**要求市政府安置补偿的答复》;7、送达回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3-6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内容如何理解与原告存在争议。原告认为2号证据认定《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违法,只是对其中的“对于多代的家庭,凡每代中夫妻双方有一人是农业户口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和入赘女婿或离婚三年以内未再婚的除外),按一标准户计”认定违法,其他内容应该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则主张《确定标准户的办法》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应认定为全部违法。原告对被告提交的1-3号、5-7号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存在争议,争议内容同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综上,原告提交的1-6号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1-7号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2月24日,中**市委、济宁市人民政府联合下发《关于调整理顺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管理体制的意见》(济*(2008)6号),设立济宁北湖**理委员会为市政府派出机构,对北湖新区进行开发建设。2008年11月3日,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针对区域内的房屋拆迁制定了《确定标准户的办法》。该办法规定:“一、标准户的户口范围:1、常驻户口为本村农业户口的村民且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原常驻户口为本村农业户口的现役军人;3、原常驻户口为本村农业户口的尚在劳教劳改的服刑人员;4、空挂户不在记户范围;5、根据具体情况(法律、法规、政策)认定的人员户口。二、标准户核定条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计作标准户:1、对于多代的家庭,凡每代中夫妻双方有一人是农业户口的(户口未迁出的出嫁女和入赘女婿或离婚三年以内未再婚的除外),按一标准户计;凡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按一标准户计;未年满18周岁的男性公民,须与上代合户计算。2、鳏寡孤独者,按一标准户计(国家政策供养的除外)。3、计划生育纯女户凡年满18周岁的女性公民,按一标准户计,有两个年满18周岁的女性公民,一个与上代合户,另一个按一标准户计算。4、夫妻双方离婚后三年内,一方尚未再婚的,必须与原家庭成员合户计算。5、在村庄规划内原有房屋居住,祖籍在本村的,并且原所在单位未参加房改的非农业人口,家中无农业户口的,以家庭成员为单位按一标准户计;家中有农业户口的,必须与家庭成员合户计算。三、未尽事宜由各村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2009年9月,济**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甄庄村的实际情况制定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

原告罗**、孔*宇系母子,原告罗**结婚后户口未从村里迁出,其子孔*宇出生后也在本村落户,两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济宁市**道办事处西石佛村,在户籍所在地没有房产,其与子长期居住在父母家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制定后,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认为原告不符合《确定标准户的办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规定的标准户安置补偿条件,未认定其为标准户。

2013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鲁政复决字(201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济宁北湖省级**工作领导小组与北湖度假区征地拆迁及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均为临时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其作出的《确定标准户的办法》有关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该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是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制定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也属不当。因此,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违法。

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关于罗**要求市政府安置补偿的答复》是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于2013年1月11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要求依法安置补偿的申请,被告2014年1月16日作出《关于罗**要求市政府安置补偿的答复》,并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依法送达。该《关于罗**要求市政府安置补偿的答复》作出的行政程序合法,被告根据调查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原告提出的安置补偿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没有相应的政策法律依据。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关于罗**要求市政府安置补偿的答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权利的诉讼请求,因2013年8月9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复决字(2011)1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确认《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作出的主体和内容均违法,且并未表述为部分违法,理应认定为全部违法。现原告依据《确定标准户的办法》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实施方案》主张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孔**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罗**要求市政府安置补偿的答复》及判令被告依法纠正违法行为、确认原告享有拆迁安置标准户的权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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