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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与济宁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邵*因济宁市公安局不作为一案,不服济宁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饶德兴、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邵*于2013年10月14日向济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提交办理护照证件的申请和所需证件,并缴纳了护照工本费用。2013年10月21日济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启动转更正审批程序,2013年10月23日转调查复核程序,2013年11月21日同意调查,同日同意审批,同日山东省**管理局同意核对,2013年11月25日制作电子证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四条规定“普通护照由公**入境管理机构或者**安部委托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馆、领馆和**交部委托的其他驻外机构签发。”被告济宁市公安局所属出入境管理处具有对辖区内公民申办护照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签发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五条规定“公民因前往外国定居、探亲、学习、就业、旅行、从事商务活动等非公务原因出国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申请普通护照。”原告以公民身份向济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申请办理普通护照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申请普通护照,应当提交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近期免冠照片以及申请事由的相关材料。”原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济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提交相关材料并缴纳了护照工本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签发普通护照;对不符合规定不予签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在偏远地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或者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签发护照的,经护照签发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第十三条规定“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护照签发机关不予签发护照:(一)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二)无法证明身份的;(三)在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四)被判处刑罚正在服刑的;(五)人民法院通知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不能出境的;(六)属于刑事案件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七)**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认为出境后将对国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对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济宁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属于应当不予签发护照情形的人员,亦不能证实在办理过程中存在可以延长至30日签发期限的特殊情况,也未向原告书面说明理由。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为原告办理护照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属违法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折半收费、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元无证据支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济宁市公安局未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邵*办理普通护照的行为违法。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虽然给上诉人办理了证件,但已经超过法定时限,耽搁了上诉人的时间,花费了打电话、打车的费用,故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折半收费、赔偿精神损失费。请求二审法院,1、判令撤销原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赔礼道歉、折半收费、赔偿精神损失费1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济宁市公安局未能在接到上诉人邵*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邵*签发普通护照的行为违法。针对上诉人就该违法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是否应当支持的观点,根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财产权利因被上诉人未及时办理护照而受到损害的事实,其要求被上诉人折半收取办理护照费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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