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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不服泗水县人民法院(2013)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因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2013年1月7日,被告对其作出泗执处字(2013)第030011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要求其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日内自行拆除所建房屋,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被告依据泗政字(2009)127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授权行政强制的批复》中的责成规定,对原告实施强制执行。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泗执催字(2013)第030011号《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催告原告接到催告书三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仍未履行且未提出正当理由。2013年1月1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泗执强字(2013)第030011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同日进行了公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被告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并未实际实施强制拆除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鲁府法发(2005)64号《山东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泗水县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第二条第(二)项、鲁**(2005)291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确认省政府法制办有关县级城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批复文件效力的通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泗**(2009)127号《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授权行政强制的批复》的规定,原告王**的房屋位于泗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因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违法建设,被告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经泗水县人民政府责成,被告具有对行政处罚决定强制执行的行政职权。原告主张的被告的行政行为超越职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及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决定后,原告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被告对原告进行了催告,原告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且未提出正当理由,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其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行政法律文书的送达问题,被告所提交的催告书及强制执行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均载明了接收人拒签,被告采取了留置送达的方式,并由原告所在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作为见证人的签字证实,其送达方式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原告提出的两份文书未合法送达的主张,因没有提供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的规定,法律并未规定行政机关所强制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在诉讼期间停止执行,故原告所诉称的“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尚在行政诉讼期间,被告不应对此行政处罚决定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主张,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是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截止至2013年1月24日尚处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被告在此期限内决定组织强制拆除,明显违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故被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程序不合法。对此,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并未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提出的被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的诉讼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责令被告停止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3年1月17日作出的泗执强字(2013)第030011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房屋建设于2008年,因历史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上诉人建房时所在地属于农村,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而不应认定为违法建筑。2、在山东省泗水县范围内,政府部门从未为居民建房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泗水县的政府规划部门执法不规范所造成的,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房屋以手续不全为借口进行处罚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作出的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尚未生效。(1)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外墙上张贴的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一个复印件,不能代表正式的具体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将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张贴到墙上,并不能达到留置送达的法律效果。(3)针对被上诉人的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已经向济宁**民法院提起上诉,在济宁**民法院没有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该行为是否合法有效还不确定。4、被上诉人作出的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撤销。(1)被上诉人2012年12月31日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责令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前自行拆除所建房屋,此期限尚处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被上诉人在此期限内决定组织强制拆除房屋,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2)被上诉人在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前,没有做出催告书,进行催告程序,也没有告知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5、责令限期拆除不属于行政处罚,该行为应当由城乡规划部门负责处理,被上诉人不具有代替规划部门行使责令改正的职权,被上诉人所做该行政处罚是超越职权。请求:1、撤销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泗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3、责令被上诉人停止强制拆除行为的实施。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7日,向上诉人下达了泗执处(2013)030011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诉人在履行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约定的义务,被上诉人又进行了催告,下达了泗执强字(2013)第030011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予以公告、录像。被上诉人只是制作行政文书的过程,并未对争议的实体实际强制执行,这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1、被上诉人是否有职权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2、被上诉人作出的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3、被上诉人作出的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强制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本案中,泗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了泗政字(2009)127号批复,责令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泗水县城市规划区内,对违章建筑进行行政强制执行,因此,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有权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3年1月11日向上诉人作出泗执催字(2013)第030011号城管行政执法催告书,并进行了留置送达,上诉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被上诉人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2013年1月7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泗执处字(2013)第030011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由本院(2014)济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其合法性,被上诉人获得泗水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执行授权后,依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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