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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佑景与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田*景诉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违法查处职责一案,邹**民法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邹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田*景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占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田**于2013年9月27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北宿镇西沙村三栋回迁楼项目”的土地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予以书面答复。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该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对土地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职责。《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国**管理局(1995)第3号)第十三条、十五条、十六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群众举报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受理,并审查是否属于自己管辖、是否符立案条件。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递交土地违法查处申请书,申请被告对“北宿镇西沙村三栋回迁楼项目”的违法用地行为进行查处。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申请后,已超过60日仍没有履行土地举报案件的受理、审查职责,原告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驳已履行了相应职责,无有效证据证明,应不予采信。原告依据新的事实提起本次诉讼,并不属于重复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60日内对原告举报“北宿镇西沙村三栋回迁楼”项目违法用地的申请予以受理、审查,并履行相关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邹城**源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城市人民法院曾经受理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不履行土地违法查处职责一案,后被上诉人申请撤回起诉。现被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被上诉人田*景辩称,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时尚未达到起诉条件,故被上诉人申请撤诉。后被上诉人在申请满60天后再次起诉时已经达到起诉条件,被上诉人依据新的事实提起诉讼,不构成重复起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起诉行政机关不作为案件,上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对其具有受理并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法定职责、其已收到被上诉人田佑景要求其履行相关职责的申请及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履行相关职责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被上诉人第一次(2013年10月21日)向邹**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时,距离上诉人接到申请之日(2013年9月29日)尚不足60日,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本次向邹**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距离上诉人接到申请之日已经超过60日,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被上诉人本次起诉与第一次起诉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已发生变化,不构成重复起诉。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重复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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