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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微山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曹*香诉被告微**政局婚姻登记一案,邹**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4)邹*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曹*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曹*香的委托代理人曹得启、周**,被上诉人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裴**,一审第三人郑**的委托代理人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曹*香诉称,1994年4月份,原告在淄博市张店区依法与其夫王京会办理了结婚登记,当时没有办理户口迁移手续,依然留在户籍所在地微山县两城乡北薄东村。2002年9月28日,被告为第三人与当时冒名原告的一女子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原告得知此事,多次与被告交涉,让其撤销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但被告迟迟未解决。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于2002年9月28日为第三人与原告办理的结婚登记,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微山县民政局辩称,2002年9月28日,第三人郑**与冒充原告的女子申请结婚登记时,向答辩人提交了户口本、身份证和婚姻状况证明。答辩人为第三人办理的结婚登记,符合《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用。且冒用曹**身份信息与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已经法院判决婚姻关系解除,现在已不具有行政效力。2003年3月21日,原告的户口迁至淄博市张店区,那时原告就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存在,故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法院递交行政诉讼立案审查材料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被告为第三人郑**与冒名原告曹**的女子办理鲁(2002)济微字第200490号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2年9月28日,原告的起诉与被告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已达11年之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5年的法定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曹**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曹**上诉称,其于2013年10月得知身份信息被冒用,多次找被上诉人让其撤销涉案婚姻登记,但被告迟迟未解决,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民政局当初办理婚姻登记无过错,上诉人于2013年10月找到被上诉人询问此事,发现与一审第三人郑**办理结婚登记的所谓的“曹**”不是本案上诉人曹**,但其无权自行撤销婚姻登记。

一审第三人郑**答辩称,冒用曹**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的女子后来跑了,且经过诉讼已判决离婚。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曹**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其在淄博市张店区购买商品房进行按揭贷款需要提交结婚证时,发现原有的结婚证丢失,去淄博市张店区民政部门补办结婚证时,民政部门告知其身份信息于2002年9月28日与微山县鲁桥镇鲁桥三村郑**在微山县民政局已办理了登记手续,故不予补办结婚证,上诉人此时才知道身份信息被他人盗用。一审无论是在被上诉人答辩时还是在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故一审时未提交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证据上载明的时间与上诉人到该局查询的时间一致。被上诉人认为,按《婚姻登记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无权撤销本案的婚姻登记,只有法院才能撤销。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曹**提交了淄博**民政局于2013年10月9日出具的“不予补发婚姻登记证通知单”,证实其于2013年10月9日到淄博**民政局申请补领结婚证,方知经婚姻登记系统核查发现,其姓名和身份证号与(2002)济微结200490结婚登记中女方重名重身份证号,故不予补发结婚证。对该证据被上诉人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做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上诉人于2013年11月21日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郑**与冒名上诉人曹**的女子办理鲁(2002)济微字第200490号结婚登记的时间为2002年9月28日,上诉人的起诉与被上诉人做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已达11年之久。故上诉人起诉已超过5年的法定期限。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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