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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济宁医学院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宁医学院因教育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张*系被告济宁**理学院XX级护理(中外合作办学)专业专科1班学生。2013年6月30日,张*应同班同学贾*的要求,冒名顶替贾*参加了全省计算机文化基础考试,考试过程中被教师发现。当日,张*和贾*向教师作出书面检讨。教务处在听取了张*的申辩后对其作出拟开除学籍的意见。2013年11月12日,济宁医学院召开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同意教务处对张*等人的处理意见。2013年12月4日被告作出济医院字(2013)132号《济宁医学院违纪学生处分决定书》,决定给予张*开除学籍处分,并于2013年12月5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张*以其一贯表现良好,从未有任何违纪行为,虽有替同学考试的行为,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为由,认为被告作出的开除学籍处分明显过重,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2014年1月6日,济宁医**委员会作出复查决定,维持原处分决定。原告张*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张*在校期间学习态度端正、积极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担任校学生会权益部副部长、济宁医学院报记者,多次获得院校表彰,此前无违反校规校纪等不良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具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利,故被告济**学院具有对原告进行学籍管理和实施处分的行政职能。原告对替他人参加考试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作出处分所认定的原告替人参加考试的基本事实清楚。被告在作出处分前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召开了院长会议进行研究,出具书面的处分决定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申**和申诉期限,程序合法。原告关于被告作出处分决定程序违法的观点不予采纳。但根据**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第五十四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根据该条规定,学生有替他人参加考试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被开除学籍,而是要根据学生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和悔改表现等情节确定处分类别的选择。高校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更具针对性和操作性的校内规范性文件,但校内规范性文件的相应规定必须与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相一致,而不能抵触。而《济**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第5目规定“对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擅自将试卷带出考场、偷窃试卷、场外答卷、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该规定明显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相关内容从严从重,未区分学生是否系初犯、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过错的严重程度和平时在校表现等其他情况,有悖于《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可以开除学籍规定的精神,不符合上位行政规章的规定,不能作为对原告进行处分的法律依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特别是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开除学籍此种直接影响受教育权的处分时,更应当坚持处分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做到育人为本、罚当其责,并使违纪学生得到公平对待。原告张*平时学习认真、要求进步,并担任学生干部,平时表现良好,本次作弊属初犯,且在事后的检讨、申辩和申诉时,均对作弊行为表达了深刻的认识和悔改。被告依据《济**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直接作出开除学籍的决定失当,应当予以纠正。被告辩解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平时表现与处分无关的观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济**学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济医院字(2013)132号《济**学院违纪学生处分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二、责令被告济**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张*恢复学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学院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宁医学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张*的行为应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首先,张*在替贾*考试中,不仅仅是替考,而且还在替考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其次,张*也没有像在检讨书检讨的那样真正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在其后的考试中,再次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视国家及学校的规定于不顾,影响很坏。光替考本身就应该被开除,在替考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也应该被开除,在其后的考试中再次使用通讯设备作弊,更应该被开除。被上诉人并不像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初犯”、表达了“深刻认识”、有“悔改”,根据其表现,上诉人做出开除学籍处分并无不当。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做出开除学籍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是依据《教育法》授权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及《济宁医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而作出的,并非仅依据《济宁医学院学生管理规定》。其次,上诉人的规定并未超出国家规定的权限。**育部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了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和开除学籍五种形式的纪律处分,并在第五十四条将包括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等情形在内的多种情形,规定为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情形。据此,上诉人继而在《学生管理规定》中第八十一条规定“违纪者视其轻重,分别按如下规定处理:……”其中第5项规定:“对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擅自将试卷带出考场、偷窃试卷、场外答卷、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学生管理规定》是上诉人对违纪行为依据违纪的严重程度作出的具有针对性和操作性的规范性文件,完全符合上位法的精神和要求,并不与上位行政规章冲突。并且,上诉人在向省教育厅汇报时,也得到了省教育厅的肯定和支持。综上,上诉人作出开除学籍的处分,是与被上诉人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是相适应的,并无不妥之处,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维持上诉人的处罚决定。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在庭审中提起答辩称,一、上诉人对于事实部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称答辩人“不仅是替考,而且还在替考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上诉人作出的《处分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仅仅是“替同班同学考试”,并没有依据使用通讯设备作弊这一理由,故该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上诉人称答辩人“在其后的考试中,再次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上诉理由,如上所述,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更何况,答辩人在其后的考试中,并没有使用通讯设备作弊的情况。二、上诉人对于法律适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54条规定替他人考试,必须要达到“作弊行为严重的”程度的,才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而本案中,答辩人在开考不到20分钟即被监考老师发现,答辩人服从监考老师的指挥迅速退出了考场,答辩人作弊行为并不严重。而且根据该规定第52条“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由此可见,学生有替他人参加考试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开除学籍。而上诉人制定的《济宁医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第79条却采取了“一刀切”的办法,而不论学生的行为性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不区分学生是否初犯及平时在校的表现、事后的认错态度等等情况。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制定的规定不符合上位行政规章的规定,是完全正确的。答辩人7岁丧父,全靠母亲一人含辛茹苦抚养成人,答辩人一时糊涂犯了错误,但并不是不可饶恕的。学校是教书育人的地方,应当允许学生犯错,关键是犯错以后能够给学生一个改正的机会并帮助学生改正错误。如果连这样一个机会都没有的话,是有悖于学校“教书育人”的初衷的。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均已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作出济医院字(2013)132号《济宁医学院违纪学生处分决定书》,该决定书上载明,被处分人:张*。违纪事实:在2013年6月30日进行的全省计算机文化基础考试中,替同班贾*同学考试。处分依据: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济宁医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处分结果:经院长办公会研究决定,给予张*开除学籍处分。张*自学校给予开除处分以来,一直在学校上课,且表现良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2013年12月4日被告作出济医院字(2013)132号《济宁医学院违纪学生处分决定书》是否应予撤销?对于该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济宁医学院作出处分决定的原因,是被上诉人张*在2013年6月30日进行的全省计算机文化基础考试中,替同班贾*同学考试。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替考过程中使用通讯设备,并在其后的考试中再次使用通讯设备作弊,为作出开除处分的依据,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与处分决定书中记载的不符。上诉人称其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和《济宁医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规定作出开除被上诉人张*的处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于这一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2005)第五十二条规定“对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生,学校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纪律处分。学校给予学生的纪律处分,应当与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第五十四条规定“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四)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济宁医学院学生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第(四)项第5目规定“对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擅自将试卷带出考场、偷窃试卷、场外答卷、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高校根据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相应校内规范性文件,须与法律、法规、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相一致,该规定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相关内容严格。《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足、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张*本次作弊属初犯,且在事后的检讨、申辩和申诉时,均对作弊行为表达了深刻的认识和悔改。被上诉人张*自学校给予开除处分以来,一直在学校上课,且表现良好。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医学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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