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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高*与金乡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1)

审理经过

魏**、高*诉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金**民法院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一审第三人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高**,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刘**、高**均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郝金厂、郝好好、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0年7月6日,金乡县人民政府将初始登记在第三人郝金厂名下的金字第××号房权证证载房屋转移登记在第三人韩**、郝好好名下,并颁发了金字第××号房权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底,原告魏**、高*与第三人郝金厂共同出资在郝金厂出面租赁的花园村集体土地上建设恒温库一座,含四个库洞,于次年初建成。2005年7月1日,经双方协商,签订了确权合同书,约定:1、院内东边两个库,确权为魏**、高*每人一个库。2、院内西边两个库,确权为郝金厂的两个库。3、机房及设备按每个库四分之一产权均分,属四个库共同产权。4、库前大棚及附属建设按每个库四分之一产权均分,属四个库共同产权。5、地皮租赁:每亩2600元,共八亩左右,合同为30年,确权为四个库均分,租赁费用按四个库计算,平均交纳。…。自2005年始,二原告的两个库洞由郝金厂租赁经营,直至本案发生。

2006年4月6日,第三人郝金厂向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申请房产初始登记,提交了其本人身份证信息、其本人名下的金国用(2006)第15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审批书记载的房屋状况为“建筑面积1799.02平方米,用途冷库产权来源自建,变动情况2004年建”。被告当日向第三人郝金厂颁发了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权证。

2010年7月6日,第三人郝金厂、郝好好、韩**以分家析产为由共同申请房产转移登记,并提交了家庭户籍、三申请人的身份证、金字第××号初始登记房权证、契税交纳鉴定书。被告经过受理、审批,同日将初始登记在郝金厂名下的房产以分家析产名义转移登记在郝好好、韩**名下,颁发了金字第××号房权证,金字第××号房产证由被告收回注销登记。

2012年11月21日,郝好好、韩**向陈**借款230万元,双方于2012年12月14日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于2013年3月21日解除抵押。当日,郝好好、韩**与陈**在金乡县房产局办理了房产转移登记,被告提交的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显示,该合同除当事人签字外没有对房地产价格的合约及房产买卖的相关信息。第三人郝好好当庭陈述签字时系空白合同,没有支付购房款。第三人陈**亦未提交支付购房款的证据。

另查明,第三人郝金厂于2005年底至2006年初,在原先建设的恒温库西邻独自出资建设了包含三个库洞的低温库。

原告以被告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韩**、郝好好颁发的金字第××号房权证登记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魏建立、高杰是否具备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3、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韩**、郝好好颁发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被上诉人辩称

关于两原告是否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两原告与第三人郝金厂共同建设的恒温库中东二库洞已明确约定归两原告所有,被告将其登记在第三人郝金厂名下并连续转移登记,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两原告针对金字第××号房产证初始登记行为及后续金字第××号房权证转移登记行为分别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查初始登记行为行政诉讼中,已认定两原告因其房产被确权登记在郝金厂名下而具有诉权,并确认初始登记行为违法,因此,两原告有权对后续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郝金厂申请房产登记审批表中记载的房屋状况系2004年建设,其低温库建设于2005年底、2006年初,郝金厂辩称初始登记中的房产系西边二库洞及西邻低温库,并不包括二原告的两个库洞的观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第三人郝金厂申请办理房产登记时,没有告知原告一并将原告所有的两库洞同时登记的事实,被告亦未提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证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因此,原告于2013年3月得知其房产被登记时提起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韩**、郝好好颁发金字第201001508房权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办理房屋登记,一般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申请;(二)受理;(三)审核;(四)记载于登记簿;(五)发证。房屋登记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就登记事项进行公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作出本案被诉转移登记行为时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被诉行为合法。

综上,尽管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但第三人郝金厂向登记机构隐瞒事实,将无处分权的两原告所有的房产申请确权登记在自己名下,又转移登记在其子郝好好、其妻韩**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案涉房产从郝金厂名下以分家析产名义转移登记在其子郝好好、其妻韩**名下,所有权并未发生实质性改变,郝好好、韩**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受让人条件,不属于善意取得该房产,两原告有权追回,被诉行为依法应予撤销。因第三人郝好好、韩**名下的金字第××号房权证已由被告注销登记,现无可撤销内容。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7月6日向第三人韩**、郝好好颁发金字第××号房权证的登记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负担。

金乡县人民政府、陈**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行政登记行为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登记房产中不包括一审原告的冷库;陈**取得涉案房产,已经支持全部对价,转移登记符合规定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一审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魏建立、高*答辩称,上诉人登记在第三人郝金厂名下的房产包括二被上诉人所有的冷库,二被上诉人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金乡县政府的登记行为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郝金厂、郝好好、韩**未做书面陈述。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是:1、魏**、高*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诉转移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3、韩**、郝好好是否属善意取得。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二上诉人认为,金乡县人民政府所作房屋登记不包括二被上诉人的房产,是对郝金厂享有所有权的两个恒温库和三个低温库进行的登记,故二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认为,金乡县人民政府所作房屋登记是包括二被上诉人享有所有权的两个冷库在内的四个恒温库,不包括郝金厂后来建的三个低温库,故二被上诉人与本案被诉房屋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二上诉人认为,办理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提交了转移登记申请人的户籍证明、三位申请人的身份证、原来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交纳契税的完税证明、分家申请及过户单、出让人和受让人签字和按捺手印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表。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登记办法》进行了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颁发证书等程序,登记行为合法。二被上诉人认为,被诉转移登记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这是一审第三人恶意转移被上诉人的资产和产权登记,韩**与郝金厂是夫妻关系,不存在分家和析产的问题,转移登记缺乏合法性基础。

针对第三个审理重点,二上诉人认为,郝好好、韩**属于善意取得,郝好好、韩**是郝金厂的近亲属,近亲属之间进行财产分配并不影响二被上诉人的权利,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表明该项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认定郝好好、韩**不构成善意取得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韩**、郝好好、郝金厂是一家人,通过分家析产的形式进行转移登记不构成善意取得。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对涉案登记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登记在郝金厂名下的房屋附图符合包括二被上诉人冷库在内的四个恒温库的现状,不符合包括郝金厂另外三个低温库的现状。金乡县国土资源局认可进行土地登记时,是将包括二被上诉人冷库在内的四个恒温库进行的土地使用权登记,金乡县人民政府所做房屋登记的附图及面积与土地使用权登记的附图及面积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魏**、高*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经现场勘验,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登记在郝金厂名下的房屋系2004年底二被上诉人与郝金厂共同出资建设的恒温库,根据二被上诉人与郝金厂签订的确权合同书的约定,院内东边两个库确权为魏**、高*每人一个库,因二被上诉人享有权益的恒温库被登记在郝金厂名下并转移至韩**、郝好好名下,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二被上诉人与被诉登记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二被上诉人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关于二被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虽然一审第三人郝金厂、郝好好、韩**在办理转移登记时提交了形式上必须提交的材料,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也尽到了合理审慎的审查义务,但是从查明的事实看,由于一审原告郝金厂隐瞒事实,将其不享有合法权益的恒温库登记在自己名下,违法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并转移登记在了韩**及郝好好名下,故该转移登记的基础及内容都是错误的,侵犯了二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作为转移登记基础的初始登记已经被撤销,转移登记即已失去了合法依据,故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认定转移登记合法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一审第三人郝好好、韩**是否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在办理转移登记时,因郝金厂是将房产转移登记在其妻与其子的名下,没有支付合理对价,而且据本院向韩**调查的情况看,韩**承认当时办理房屋转移登记的目的是为了贷款才将房产转移登记在了郝好好、韩**名下。故郝好好、韩**取得涉案房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规定的善意取得的条件。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欠妥,本院依法予以变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变更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为:撤销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2010年7月6日向一审第三人韩**、郝好好颁发的金字第××号房权证。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陈**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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