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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任**有限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济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济宁市任**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市任**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魏庆东,一审第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12月6日,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谢京*的申请作出济**社伤认字(201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系济宁市任**有限公司职工。2013年3月4日下午下班后骑电动车回家,6时50分许沿北湖大道由东南向西北行驶到京杭大运河桥东侧时,与鲁M×××××面包车相撞,致谢**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谢**负事故同等责任。谢**下班回家路上出车祸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认定谢**为工伤(死亡)。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3月间,谢**在济宁市任**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值勤工作。2013年3月4日下午18时,谢**从济宁医学院保安值勤点下班骑电动车回家,当行至北湖大道京杭大运河东侧时,被刘**驾驶的鲁M×××××五菱面包车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北湖新区勤务大队对事故作出鲁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谢**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9月29日,谢**的儿子谢**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6日,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取证和认定工伤审批后,作出济任人社伤认字(201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下班回家路上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谢**为工伤(死亡)。济宁市任**有限公司对上述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事故发生时是否为谢**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内;二、谢**作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关于事故发生时是否为谢**下班回家的合理时间内的问题。谢**2013年3月4日18时下班,在办理交接工作和准备活动后骑电动车回家,在回家的常经之路上骑行5公里左右后遭遇交通事故,用时50分钟,应认定为谢**系在下班的合理地点和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对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无禁止性规定。而且作为农民不享有退休待遇。(2010)行他字第10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谢**虽然在受伤死亡时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其情形依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的申请,在调查取证和经过认定工伤审批后,作出济任人社伤认字(201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12月6日作出济任人社伤认字(2013)5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宁**务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宁市任**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是:1、谢**招聘时隐瞒了年龄;2、谢**下班后50分钟才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1、在认定工伤前的调查中,上诉人认可2013年3月4日谢**下班后发生交通事故;2、谢**隐瞒年龄是公司管理的问题。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谢**应认定为工伤。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谢京伟述称,谢**出生于1947年8月,不存在造假。谢**在上诉人处从事保安工作,2013年3月4日下午18时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死者的身份应如何确定;2、事故发生时是否为谢**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时间;3、谢**作为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死者谢**确系其工作人员。在招聘过程中,谢**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填写的登记表,均载明其出生于1955年8月11日;而事故发生后,其家属提交的资料均载明其出生于1947年8月11日,以致保险公司拒绝理赔。被上诉人认为,死亡注销证明、村委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均证实谢**出生于1947年8月11日。一审第三人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谢**的身份证系复印件,登记表不能证明是谢**本人签字填写,故无证据证实谢**在招聘时隐瞒真实年龄。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谢**不是在合理的下班回家时间内出的交通事故,且其应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认为,2013年10月2日上诉人提交的书面证明已认可谢**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法人李*经理的调查笔录,亦认可谢**是其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

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满60岁,劳动合同终止。被上诉人认为,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死者的身份应如何确定的问题。在被上诉人做出工伤认定之前,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经理李*的调查笔录等均证实谢**是上诉人职工。上诉人提交的谢**的身份证系复印件,登记表不能证明是谢**本人签字填写;依据济宁市公安局安居派出所和济宁市任城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死亡注销证明应认定谢**出生于1947年8月11日。且无论年龄如何认定,均不影响谢**是上诉人的职工这一事实的确认。

关于事故发生时是否为谢**下班回家途中的合理时间的问题。谢**于2013年3月4日18时下班,完成交接等工作后在回家的必经之路上骑行电动车50分钟后遭遇交通事故,应认定为谢**系在下班的合理地点和合理时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被上诉人做出工伤认定之前,上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处经理李*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谢**系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关于谢**作为超出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而对招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无禁止性规定。(2010)行他字第10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故谢**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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