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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诺**限公司、山东济**有限公司与济宁**土资源局行政撤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诺**限公司、山东济**有限公司诉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撤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一案,兖**民法院于2014年4月16日作出(2012)兖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江苏诺**限公司、山东济**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诺**限公司、山东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及被上诉人济宁市兖州区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1年9月29日,被告兖州区国土资源局作出兖国土告字(2011)4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决定以挂牌方式出让一幅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挂牌出让公告公告了挂牌出让地块的基本情况、面积、规划指标、土地用途、出让年限、起始价总价、竞买保证金、竞买人资格、竞买程序、挂牌地点等内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作出的兖国土告字(2011)4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与上诉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2、涉案的公告行为应否撤销。

上诉人诉称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挂牌公告行为与其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效力已经济**委员会(2012)济仲裁字第0659号裁决书确认,故涉案土地已经合法程序出让给上诉人,而被上诉人又重新挂牌出让,该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认为,2003年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自始违法,且上诉人至今没有向被上诉人交纳土地出让金;其对济**委员会(2012)济仲裁字第0659号裁决书不服,已向济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裁决,该案正在审理中。故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进行挂牌出让的公告行为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公告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应予撤销。被上诉人认为,其所作出的兖国土告字(2011)4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经过了严格的审批程序,合法有效。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兖国土告字(2011)41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与上诉人是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在已就涉案地块与上诉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情况下又对该地块再行挂牌公告进行出让,该行为直接影响上诉人的财产权利,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地块的挂牌出让公告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涉案的公告行为应否撤销的问题。被上诉人根据城市规划拟定了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其作出出让公告的程序合法。后被上诉人与兖州怡**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兖州市人民政府业已给兖州怡**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兖国用(2012)第272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兖州怡**限责任公司系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善意受让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等法律规定,其善意取得的权益依法应受保护,且兖州怡**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已进行了开发使用。故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挂牌出让的行政行为的客观条件已不具备,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通过其他途径另寻救济。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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