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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汶上**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诉被告汶上**管理局履行撤销房屋行政登记法定职责一案,嘉**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做出(2013)嘉行初字第110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山东省汶**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省汶**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和委托代理人张**,一审被告汶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汶房公字第00XX26、00XX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该申请,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做出处理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提出撤销汶房公字第0000426、000042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该申请的内容是被告在第三人未取得涉案房屋所占压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涉案房屋行政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请求被告撤销涉案房屋的行政登记。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该申请,未对原告的申请做出处理意见。后原告知晓在其申请前,原告申请撤销的房屋所有权证被第三人丢失,被告为第三人补发了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20XX47、20××48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认为其申请溯及被告补发证的行政行为,故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出了请求撤销涉案房屋行政登记的申请,在申请前,原告不知晓被告已为第三人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该申请虽是请求撤销补发证前的房屋所有权证,其申请内容实质是撤销涉案房屋的行政登记。被告为第三人补发证的行政行为,是基于第三人的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补发的,被告补发证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改变涉案房屋的行政登记,原告的申请同样溯及被告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至今已超出60日的作为期限,故原告坚持其要求撤销补发证前的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溯及补发证的行为,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的观点,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责令被告汶上**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原告王*请求被告汶上**管理局自行撤销第三人山东省汶**责任公司的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申请作出处理意见。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汶上**管理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山东省汶**责任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王*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3、其于1996年办理房屋登记时就已拥有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于2011年是从其他案件执行程序中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就执行裁定进行申诉已在省院立案,请求本案中止诉讼。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其系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而上诉人未取得土地使用权,却办理了房屋登记,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的取得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其向一审被告申请撤销的是涉案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其起诉不超过法定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汶上**管理局答辩称:被上诉人向其申请撤销的是汶房公字第0000426、0000427号房屋所有权证,未向其申请撤销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号、20××48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不存在不作为,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被上诉人王*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王*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3、一审被告房地产管理局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其取得房产证在先,故被上诉人不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认为其于2011年10月3日合法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且系初始登记,一审被告就该宗土地为上诉人颁发房产证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故其具有本案的诉讼权利。一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向其申请撤销的不是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号、20××48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其不存在不作为。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其于2007年7月11日在**法院执行局进行听证时就提供了房产证,被上诉人至2013年9月2日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被上诉人认为其于2011年10月3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时才知道上诉人拥有房产证,故其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一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在听证时就知晓了房产证,其起诉已超过了法定期限。

针对第三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于2013年7月9日在嘉**民法院第一次起诉时就知道老证已丢失,同年8月31日撤回起诉后提起本案诉讼。其向一审被告的申请并非本案的诉求,故一审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被上诉人认为,其向一审被告提出的申请内容实质是撤销涉案房屋的行政登记,在申请前不知补发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被告为第三人补发证并未改变涉案房屋的行政登记,被上诉人的申请同样溯及补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一审被告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已经知道补发了新房产证,但并未向一审被告申请撤销新证,被上诉人向其申请撤销的是汶房公字第00XX26、00XX27号房屋所有权证,而非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撤销的汶上县房权证汶字第20XX47、20××48号房屋所有权证,故其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王*是否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本案被上诉人起诉是基于其向一审被告书面申请公开为上诉人颁证的相关程序、信息并自行撤销涉案房屋的行政登记行为,而一审被告未做出处理。王*系涉案行政不作为行为的申请人,其以此申请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收到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其在法定60日的作为期限内未做出任何答复。被上诉人王*于一审被告作为期限届满次日起只要在2年内提起诉讼则不超过起诉期限,故王*于2013年8月29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关于一审被告是否履行了法定职责。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一审被告基于上诉人原房屋所有权证丢失而为上诉人补发证的行政行为,并没有改变涉案房屋的行政登记,被上诉人向一审被告提出申请的实质内容是撤销涉案房屋的行政登记,其申请同样溯及补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一审被告收到被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后超过60日的作为期限一直未做出答复,系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本案是审查一审被告不作为是否违法的案件,被上诉人是否合法取得上诉人房屋下的土地使用权不影响本案不作为案件的审理,上诉人提出的事由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法定条件。原判以一审被告不作为违法判令其针对被上诉人的申请做出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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