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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市中区新京穗船用配件商行与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市中区新京穗船用配件商行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2014)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济宁市市中区新京穗船用配件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新京穗船用配件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一审第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3年7月22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一审第三人李**的申请作出<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李**系济宁市市中区新京穗船用配件商行职工,在商行从事维修工作。2013年2月25日,李**赴河南省范县执行安装任务,途中换乘客户的三轮车,李**在驾驶该三轮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当场死亡,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和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决定认定为因工死亡。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李**于2013年2月25日所受伤害不属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第三人李**之子李**经人介绍到原告济宁市市中区新京穗船用配件商行从事维修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2月25日,李**受商行指派,跟随客户赴河南省范县执行发动机安装任务。途中换乘客户的三轮车,李**在驾驶该三轮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当场死亡。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以<鄄公交信字(2013)第0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22日,原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第三人李**的申请作出<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的规定和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决定认定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上述决定书,遂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本案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有对本案争议案件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的法定职责。职工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与第三人对李**与济宁市市中区新京穗船用配件商行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李**系因工外出无异议。原、被告和第三人各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李**驾驶客户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二是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能否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李**无证驾驶车辆不是从事工作任务,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个人原因,又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因工作原因”的法定条件。本院认为,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因工作原因”应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而非仅为完成工作任务。本案中,李**驾驶车辆是否是履行“本职工作”,则应当从李**驾驶车辆的目的性和利益归属来判断。李**为完成安装发动机的工作任务,须乘坐交通工具到达安装现场,能够确认乘坐或驾驶车辆的行为过程与李**的工作任务和单位利益密切相关,均是其为完成工作任务的相关联行为,而不是超出其工作职责范围的纯粹个人行为或者与工作完全无关的行为。故李**驾驶车辆的行为属于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的相关行为,其在从事该行为过程中受到伤害属于“因工作原因”。对第二个焦点问题,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将“故意犯罪的、酗酒或者吸毒的、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排除在工伤认定之外,并未将职工个人过失行为作为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故李**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并不影响对其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综合以上分析意见,能够认定李**是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死亡的。故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区人社工伤认(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原告关于李**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因而不构成工伤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在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内容表述为第十五条,应当予以更正,但该瑕疵并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不影响对其所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7月22日作出<济区人社工伤认(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宁市市中区新京穗船用配件商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宁市市中区新京穗船用配件商行不服,上诉称:2013年2月25日上诉人派受害人李**去河南范县执行安装任务时,是受害人随河南范县客户王*并乘坐王*的车辆一同去河南范县,在车辆到达鄄城县旧城镇时换乘王*私人三轮车,并有李**驾驶该三轮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李**当场死亡。该交通事故是李**无证驾驶,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而发生,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李**虽是因工外出,但在途中擅自换乘交通工具,并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是造成其死亡的根本原因,并非由于工作原因而致其死亡,李**的行为超出了其工作范围。因此,被上诉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而认定受害人李**是因工死亡显然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我局作出的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3)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证据确凿,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我局在受理该案后,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我机关提交了李**的死亡经过,并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证明李**携带发动机到河南省范县对客户的机械进行安装,在车辆到达鄄城县旧城镇时换乘王*的私人三轮车,该经过证明李**与上诉人之间具备事实劳动关系,李**受上诉人指派执行工作任务。一审第三人向我局提交了上诉人的设立登记情况,证明了上诉人的主体信息。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鄄公交信字(2013)第020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驾驶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其承担全部责任;证人证言三份,证明李**是受上诉人商行的指派因工作外出执行任务。以上证据互相印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和工伤保险的无责任补偿原则,应当认定李**为因工死亡。

一审第三人李群星答辩称:李**之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首先,李**系受济宁市中区新京穗船用配件商行法人邱**指派到河南范县客户王*山处安装已修好的快艇发电机,故从邱**指派之时起到李**将发动机安装好,返回到本单位止,这一段期间均属李**的工作时间,更属因工外出期间。其次,李**因须赶往河南范县王*山处安装发动机,理所当然在路途中所出现的事故应属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本案中的工伤认定与交通事故认定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认定所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规规定,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所依据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在工伤认定中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条件,即使事故是自身责任造成,也应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以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担全责为由,意图推翻工伤认定的说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另查明,因济宁市城区行政区划调整,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原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原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并为被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死者李**与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新京穗船用配件商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死者李**受上诉人的指派随同客户王**前往河南省范县安装发动机,属因公外出。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李**驾驶客户的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二是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能否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死者李**乘坐或驾驶车辆属于为完成工作任务而从事的行为,其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规定。工伤认定适用无过错原则,职工过失不是工伤认定的排除条件。故本案所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市中区新京穗船用配件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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