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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乡县**民委员会与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1)

审理经过

金乡县**民委员会诉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嘉**民法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嘉行初字第314号行政裁定。金乡县**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高艳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孙*,一审第三人山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第三人金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西**委会的主任是李**,副主任是李**,李**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未授权及委托他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李**的授权书不能证明李**是原告西**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及李**符合授权委托二代理人进行行政诉讼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村民委员会是法人组织,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或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法定代表人签名或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李**是原告西**委会的主任,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进行诉讼或由其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原告委托他人代为行政诉讼已经原告法定代表人李**的同意,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及委托他人代为行政诉讼不是李**的意思表示,现亦未经其追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乡县**民委员会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金乡县**民委员会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一审系直接提起的行政诉讼而非由代理人代为起诉(见卷宗加盖有上诉人单位行政印纹的行政诉状),而且也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由上诉人加盖有行政印纹的涉及诉讼代理律师的授权委托书。诉讼代理律师也已提交了公函。故一审裁定以“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裁定驳回起诉不能成立。上诉人组织性质不是法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上诉人是法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理局共同答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未经西**委会主任法定代表人授权和同意,无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西**委会主任李**,已向法院出具书面说明,李**是全体村民选举的村民委员会主任,李**是选举的副主任,李**未授权和同意任何人或者诉讼代理律师对金乡县人民政府、金乡**理局提起任何意义上的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对李**作了调查笔录,再次证实了其真实意思表示。山东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也根据这个说明,撤销了行政复议案件。一审法院根据这个法律事实,确定不能发生诉讼,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一审第三人山东**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

一审第三人金乡**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署名为李**,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对先前涉及李**经办的西李村针对金乡**有限公司名下位于105国道东侧、东西生产路北侧我西李村集体土地上房屋登记的相关诉讼活动不反对并予以追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本案中,李**是上诉人金乡县**民委员会的主任,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可以进行诉讼或由其委托他人代为诉讼。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不能证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及委托他人代为行政诉讼已经其法定代表人李**同意。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及委托他人代为行政诉讼不是李**的意思表示,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说明,是在一审裁定作出后出具的,不能否定一审裁定的正确性。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第九十七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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