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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梁山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陈**于2014年3月18日向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告未给予答复,其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其在梁山县水泊中路68号拥有合法商业用平房一套,房权证编号为梁*第××号。2012年8月21日,梁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拆迁通知,于同月24日未经其同意,由他人替其在协议书上代签姓名后强行拆除。2013年10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2)476-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梁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的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同月20日收到,一直未予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恢复原状或按已拆除的面积以1比1的比例在同等地段的商业用房中给予安置或按临近地段出售楼房的价格每平方米11800元进行赔偿;2、赔偿拆迁时损毁的物品7206元;3、赔偿从拆迁之日起21个月的房租费共计16800元。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梁山县**发公司合同书是按拆1补2的比例进行补偿。2、梁山县石棉厂厂区的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是按1:1的比例进行补偿。3、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12)476-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济宁市人民政府给梁山县人民政府下达的停止拆迁行政行为通知书。5、原告向梁山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6、原告与承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据以主张,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应提供安置房或按临近地段出售商品房的价格赔偿其房屋及相关物品损失和租赁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合同书是开发商与被开发业主自行达成的协议,价格不规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该协议书有误解,原告认为该协议书上的安置面积是按1:1提供安置房,实际上是两种补偿方式,一种是货币补偿方式,一种是房屋调换,但房屋调换并不是按1:1进行,而是由政府来向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在进行评估后按评估价互补差价。对证据3、4、5无异议。对证据6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

被告梁山县人民政府答辩称,其房屋征收行为目的正当,因原告的房屋所占用土地位于原石棉厂厂区,是国有划拨工业用地,评估机构正是基于原告无土地使用权而做出的评估价格。原告应获得的房屋补偿款存放在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其可随时领取。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以下证据:1、梁国土资呈(2011)183号梁山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收购梁**化总厂等单位使用土地的请示。2、梁**(2011)109号被告对请示作出的批复。3、勘查分界图。4、梁山石棉厂私房初估勘查明细表。5、梁山县石棉厂实地勘查记录。6、陈**的协议书。7、腾空原石棉厂房屋审批领取10000元奖励审批单。8、第一次庭审后,被告又出具证明证实,经核实,原告的协议并非原告夫妻亲自签订。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主张,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的房屋仅有房产证,无土地使用证,故政府仅能按评估价2622元/平方米进行补偿。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两份文件所涉范围与原告的房屋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4、5,原告认为勘查时其不知情,被告是按旧房进行评估的,评估表并非正规的评估报告。对证据6、7,原告均不认可,其主张夫妻二人均未在协议和领款条上签字,亦未领取任何款项。对证据8,原告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4的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加盖印章证实于2014年3月20日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书,被告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强拆原告房屋合法,证据4梁山石棉厂私房初估勘查明细表不符合评估报告的合法形式,不能据此对原告房屋进行赔偿。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8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证实原告未签订拆迁协议,亦未领取奖励款。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在梁山县水泊中路68号拥有合法商业用平房一套,房权证编号为梁*第××号,建筑面积20.6平方米。2012年8月21日,梁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拆迁通知,载明:“一、拆迁范围为山东梁山石棉厂沿街37间门市房,位于水泊中路68号路东;二、搬迁期限为2012年8月22日至2012年8月23日。三、补偿办法及奖励措施为按被拆迁门市房的市场评估价进行补偿,即按2622元/平方米进行补偿。被拆迁人于8月22日前搬迁腾空并向拆迁部门交付钥匙的,每户奖励10000元,于8月23日前搬迁腾空并向拆迁部门交付钥匙的,每户奖励5000元。四、强制措施为被拆迁人在拆迁通知规定的期限内,未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拆迁人将于8月24日强制拆迁。2012年8月22日,原告等人不服被告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的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同日,济宁市人民政府给梁山县人民政府下达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通知书,决定:自2012年8月22日起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停止强制拆迁陈**等十一人门面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2012年8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由他人替原告在协议书上代签姓名后强行拆除原告门面房。原告未领取腾空房屋奖励款10000元及房屋补偿款。2012年10月18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2)476-48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梁山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梁山县企业退城进园指挥部作出的拆迁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书,被告于同月20日收到,一直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才符合起诉的条件。本案中,对原告房屋造成损失的是被告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原告现无证据证实作为加害行为的强拆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故原告在强拆行为被确认违法之前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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