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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诉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6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吴宪*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向原告公开其房屋被拆除时房屋内现状图片6张以及原告自书物品清单和已取物品清单。原告不服该答复,诉至本院。

被告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其作出答复的证据:

证据1、被告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吴宪*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

证据2、执法时房屋内现状图片6张;

证据3、吴**自书物品清单;

证据4、吴**已取物品清单。

上述4份证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原告对上述4份证据系被告向原告公开的相关信息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完全适当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具体申请公开内容为:1、济宁市市中区刘庄片区开发指挥部(下称指挥部)统一安排和联合执法强制拆除吴**自留地上自建房屋时,房屋现状执法证据;2、被扣押房屋内物品清单;3、扣押房屋内物品的法律依据;4、被扣押房屋内物品现在的放置地方;5、被扣押房屋内物品处理的结果;6、处理被扣押物品的法律依据。2014年8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给予了答复,被告没有依法公开全部执法现状,向原告公开的六张照片复印件没有相关执法人员的记录或证人证明,没有吴**的签字及送达证明,亦没有公证人员证明,不能证明是吴**房屋的现状,更不能证明是执法时房屋的现状。被告针对原告申请公开内容第2-6条的答复既不符合事实,也不具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公开的是任城区政府实施扣押行为时作为政府机关依法应当制作的房屋内现状执法证据和房屋内物品清单,而不是原告自己的清单。济宁市城**市中区分局在对吴**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称:“在拆除吴**的违法建筑物时,指挥部安排工作人员对吴**屋内现状进行了现场拍摄。由于我局只负责拆除现场外围秩序维护,如需获取该项相关情况,建议您与指挥部联系。房屋内物品由指挥部雇佣车辆和人员进行装运,任**桥街道将房屋内物品保存在红星8号西侧一仓库内。由于上述物品的搬运、保管等行为不是我局实施,如需要获取以上几项相关情况,建议您与指挥部联系”。该答复可以证明,当时对吴**房屋内物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是被告所为,被告有现场拍摄录像和被采取行政强制的物品清单,被告有义务如实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所有信息。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8月6日“关于对吴**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责令被告依法尊重基本事实重新答复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吴**向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证明吴**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

证据2、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3)1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下属任城区**区分局)拆除吴**板房的行为违法。

证据3、济宁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市中区分局作出的济执(中)信答字第(2014)00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市中区分局是在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和联合执法要求下进行的,指挥部应负有在执法前保存被拆除房屋屋内物品的证据情况。

证据4、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政府济区发(2013)5号《关于2013年度全区重大项目建设有关事项的通知》。证明:1、指挥部是任城区人民政府成立,鉴于指挥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任城区政府应对指挥部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2、任城区政府有义务依法答复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证据5-1、2014年8月6日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吴**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证明任城区政府的答复内容。证据5-2、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附件一:执法时房屋内现状,六张照片。证明被告公开信息内容不完整,形式不合法,吴**房屋有12间,原告仅提供了部分照片,而且这些照片不能反映执法时原告房屋内物品情况。证据5-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附件二:吴**自书物品清单。证据5-4、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政府提供的附件三:吴**已取物品清单。这些不是政府机关执法时自行依法制作的证据,与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符。

证据6、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复决字(2014)2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答复不服提起了复议,复议维持了被告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对该复议决定不服,在起诉期限提起诉讼。

证据7、济宁市城**市中区分局作出的济执(中)信答字第(2014)00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证明被告存在原告申请的相关证据,被告没有依法给予公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依法履行信息公开的义务,指挥部对原告房屋的财物系保管行为,而非扣押行为,故原告要求公开扣押的相关信息不存在,关于对原告物品的保管情况已将地点告知原告,原告随时可以领取。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一项申请内容,答辩人已依法将相关政府信息(执法现场所拍照片)向原告公开,该照片可以明确显示出吴**被拆建筑物中的物品;原告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第二到第六项申请内容,其所诉称的“扣押”不存在,在拆除吴**建筑物时,工作人员让其自行搬运房屋内物品存放,但吴**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为保护吴**财产,阜**办事处将其物品暂时保存在红星8号西侧一仓库内,事后虽经阜**办事处多次催促,但吴**置之不理,拒不搬走其物品,故不存在扣押之说,现该宗物品还在仓库内,没有处理行为,其随时可以拉走,故其要求公开的扣押财产方面的信息不存在,答辩人向其公开了原告自行书写的清单及已拉走物品的清单。答辩人已经就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予以公开,所作答复程序合法,内容准确、完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向其公开的政府信息一致,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本院的证据5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除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其他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7予以确认,对证据2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下列与案件有关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1、指挥部统一安排和联合执法强制拆除吴**自留地上自建房屋时,房屋现状执法证据;2、被扣押房屋内物品清单;3、扣押房屋内物品的法律依据;4、被扣押房屋内物品现在的放置地方;5、被扣押房屋内物品处理的结果;6、处理被扣押物品的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关于对吴**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并向原告公开了照片六张、原告自书清单一份及原告已取走物品清单一份。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完全履行公开职责,于2014年8月17日向济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207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关于对吴**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8月6日“关于对吴**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责令被告依法尊重基本事实重新答复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后对原告予以了答复和公开,本案审理重点是被告的答复和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行为是否适当。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第1项为拆除原告房屋时其房屋现状执法证据,庭审时明确表示为拆除现场的录像,并提交市中区综合执法局的答复证明当天由指挥部进行了现场拍摄,以此佐证应当有录像,而被告主张拆除当天没有录像,只是对拆除现场进行了拍照,与原告申请内容相关的六张照片已经向原告公开,执法局的答复中只是写明“拍摄”,并不当然推出进行录像的结论。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有理,“拍摄”不能当然推定拆除现场当天进行了现场录像,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证明现场录像存在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公开拆除当天现场录像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第2项为被扣押房屋内物品清单,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财物实施了扣押行为,原、被告双方对于拉走物品的行为性质有分歧,被告认可将房屋内物品拉走存放别处,但明确表示其工作人员当时没有制作物品清单,没有该项信息,在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确已制作拉走物品清单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公开该清单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财物实施了扣押行为,故被告对原告要求公开的第3项即扣押房屋内物品的法律依据未予公开并无不当。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第4项为被扣押房屋内物品现在的放置地点,该项信息被告已在答复中对原告予以公开和告知。原告要求公开的信息第5项为被扣押房屋内物品处理的结果,该项信息被告已在答复中告知原告除原告自行拉走的物品外,其余物品未作处理。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其财物进行了处理,故被告对其要求公开的第6项信息即处理被扣押物品的法律依据未予公开并无不当。

综上,被告已经就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答复和公开,履行了信息公开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要求撤销被告2014年8月6日作出的“关于对吴**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答复”并要求被告重新答复原告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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