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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盛**有限公司济宁地基基础分公司与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确认一案,济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一审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上诉人戈**的法定代理人戈**、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山东盛**有限公司济宁地基基础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月30日,第三人戈**在济宁市人文嘉园居住小区文化休闲广场工地从事基坑支护工作时摔伤,造成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该工地系原告山东盛**有限公司济宁地基基础分公司承包。2013年6月8日,戈**的父亲戈**向原市中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杨*、孙*、戈**的自书证言。2013年6月20日,市中区人社局出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并于6月24日向山东盛**有限公司济宁地基基础分公司送达,原告在接到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的次日即以事故地点不在市中区人社局所管辖区域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2013年7月31日,市中区人社局对证人杨*、孙*进行调查取证,并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12月17日,因原告对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持有异议并向原济宁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和劳动争议诉讼,本案中止审理。期间,原“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原“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合并成立现“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后济宁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济宁**民法院均以“认定工伤行政部门已认定工伤,当事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对山东盛**有限公司济宁地基基础分公司提出的与戈**之间劳动争议作出“不予受理”和“裁定驳回起诉”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第十八条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需要用人单位提交有关举证材料的,制作《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送交有关用人单位。其目的在最大限度维护职工权益的同时,也赋予用人单位举证权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保障用人单位的举证权利。本案中,被告向用人单位送交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用人单位即提出管辖权异议,工伤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用人单位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并应将审查结果告知用人单位,而被告在收到用人单位的管辖权异议后未作出处理,便径行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未能保障用人单位的举证和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权利,属程序违法。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应予撤销并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8月5日作出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就戈保臣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企业信息明确注明登记机关在市中区,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认为不是工伤的证明,经其审查戈保臣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故其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法。

戈**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关于管辖权异议审查的程序规定,既然没有法定的审查程序,原判认定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就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

山东盛**有限公司济宁地基基础分公司答辩称: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作出书面答复,其未对此做出答复,径行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二、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其已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而原判认定其“未能保障用人单位的举证和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权利”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戈**认为:人社局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对管辖权异议是否必须作出书面答复,无具体操作的法律规定,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举证范围载明得很清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上诉人应按照该举证通知书中的规定正当的行使权利。再者,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山东盛**有限公司济宁地基基础分公司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伤规程第三条均涉及管辖问题,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属地管辖,故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作出书面答复,其未对此做出答复径行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违法。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二上诉人认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用人单位未提供不是劳动关系、不是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认为:其单位注册地在当时的市中区,事发地人文嘉园虽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但在当时的任城区,系周**雇佣戈保臣。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是否合法。本案中,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向被上诉人送达了限期举证通知书,该通知书清楚载明了举证范围,已充分保障了用人单位的陈**、异议权和举证等权利;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因被上诉人的企业信息显示登记机关在市中区,被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对管辖权异议必须另行答复的法定程序规定,人社局对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采纳后径行做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已明确,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未能保障用人单位申请劳动关系仲裁的权利不当,故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

关于涉案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从工伤认定阶段至整个诉讼过程一直未提供其与戈**不是劳动关系和戈**构不成工伤的证据;其主张戈**系受周**雇佣,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其主张与事实相符,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且被上诉人认可戈**系在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上从事作业时受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过调查核实,认定戈**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上诉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的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济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济高新区行初字第16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山东盛**有限公司济宁地基基础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程有限公司济宁地基基础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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