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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市中区太白炖鸡店与济宁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太白炖鸡店诉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工伤行政复议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年1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11日,本院依法追加刘**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太白炖鸡店的负责人贾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杜中理、董*,第三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6日,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向**提供了其作出上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第一组证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中止审理申请书。证据2、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3、认定工伤决定送达回执。4、济中区劳人仲字(2012)第53号仲裁裁决书。证据5、刘**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刘*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具有提起行政复议资格的刘**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6、行政复议答辩书。证据7、职工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据8、申请人刘**家庭成员户籍信息登记卡复印件、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据9、太白炖鸡店出具的证明。证据10、刘*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据11、济检刑诉(2012)39号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证据12、济宁**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据13、济区人社工限字(2012)76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4、济宁市市中区太白炖鸡店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据15、济宁市工伤事故登记表。证据16、工伤认定异议书。证据17、济区人社工伤认中字(2012)7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据18、济区人社区伤认中字(2012)76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送达回执。证据19、刘**申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的申请。证据20、贾**、贾国民、郭**、苏*、薛*的调查笔录。证据21、以上被调查人的身份印复印件。证据22、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3、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76号工伤认定送达回执。证据24、法人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证据25、行政复议答辩状。证据26、济宁市市中区太白炖鸡店的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情况。证据27、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28、济宁**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据29、贾国民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及律师事务所函。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根据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证实未涉及刘*是否醉酒,且没有专业部门出具因醉酒死亡的专业报告,故被告认为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没有事实依据,且刑事判决书对是否醉酒也未作出认定。第三组证据:证据30、复议机关提供的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延期审查通知书、行政复议中止审理通知书、行政复议恢复审理通知书。证据3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2、复议机关提供的送达回证。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决定正确。第四组证据:证据3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工伤保险条例》。被告提交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以上证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4)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济宁**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济宁**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原告认为该刑事判决审理的是刑事案件,所查明的重点不在刘*当时是否处于醉酒状态。刘*在案发后很短的时间内就死亡了,不可能按照工伤程序来确定是否醉酒,但在刑事判决书中明确载明证人贾国民证实刘*早上和晚上都经常喝酒,喝多了吐,吐了再喝;证人薛*证实事发当天刘*早上、中午都喝酒了;证人苏*证实案发当天刘*也喝酒了。从以上三位证人证言可证实,刘*在事发当时确实大量饮酒,证人不是专业人员,其表述的爱喝酒,大量饮酒即可以证明刘*是醉酒状态。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诉称

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太白炖鸡店诉称:事发当日,刘*早上和中午都大量饮酒,当其酒后昏睡被叫醒后,出言不逊,拒绝客人点餐,与顾客发生冲突,竟拿菜刀对客人进行人身伤害。其实施的一系列非理性的行为足以证实其处于醉酒状态;且其行为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意外伤害,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撤销被告作出的济政复决字(2014)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决定,维持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济*复决字(2014)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对刘*不予认定工伤有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证据2、工商登记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原告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济宁**民法院(2012)济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案发当日刘*大量饮酒的事实。证据4、工伤认定机关对知情人的调查笔录八份,用以证明案发当日刘*大量饮酒、醉酒的事实:证据4-1、2013年12月6日工伤认定机关对贾国民的调查笔录。证据4-2、2013年12月6日工伤认定机关对薛*的调查笔录。证据4-3、2014年12月9日工伤认定机关对郭**的调查笔录。证据4-4、2013年12月9日工伤认定机关对贾**的调查笔录。证据4-5、2013年12月17日工伤认定机关对苏*的调查笔录。证据4-6、2013年12月17日工伤认定机关对贾**的调查笔录。证据4-7、2013年12月17日工伤认定机关对贾国民的调查笔录。证据4-8、2013年12月17日工伤认定机关对郭**的调查笔录。证据5、五位被调查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工伤认定机关的两名工作人员按照《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严格按法定程序向各被调查人调查取证,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故工伤认定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充分,被告不应撤销工伤认定机关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人社部门认定刘**醉酒证据不充分,人社部门应进一步调查。

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主张事发时店里只有刘*一人,原告没有尽到保护职责,刘*只是爱喝酒,并未醉酒。

被告辩称

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和第三人答辩称,生效刑事判决仅载明刘**喝酒,原告单位职工也只能证实刘*事发当天喝酒了,人社局未提供客观、确凿的证据证实刘*的死亡系醉酒所致。故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做如下确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但现有证据认定其处于醉酒状态证据不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之子刘**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太白炖鸡店的职工。2011年9月14日下午,刘*在原告店内值班,16时许,顾客马*到店内就餐,因点菜问题双方发生争执,后马*故意伤害致刘*死亡。2012年8月20日,刘*之父刘**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2月12日,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济宁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所受伤害系醉酒后所致,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刘**不服该认定,向被告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月6日,被告做出济政复决字(2014)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客观、确凿的证据证明刘*的死亡是醉酒所致,决定撤销济区人社工伤认字(2012)7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济政复决字(2014)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四条的规定:《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吸毒”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无法获得上述证据的,可以结合相关证据认定。《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2014)9号)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本案中,济宁市任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济宁市市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提供上述法律所规定的能够认定刘*的死亡符合《工伤条例》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吸毒”的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对此予以证实,故济政复决字(2014)43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并无不当,且复议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济宁市市中区太白炖鸡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济宁市市中区太白炖鸡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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