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济宁市**责任公司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济**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典当公司)因不服山东**民法院(2014)嘉行告字第2号不予受理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间,其一直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金乡**理局主张权利,该期间不应计算在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内。因此,原审法院应受理本案。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裁定,裁定由山东**民法院受理。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3日,翟**向通**公司借款50万元,并以其位于山东省金乡县金司路北段东殷庄的房地产一宗为借款合同设定抵押。双方订立了最高额抵押典当借款合同。同日,翟**持山东**房产局颁发的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与通**公司共同到山东**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且由该局核发了他项权利登记证书。合同履行期间,翟**违反合同约定,未能按期还款,通**公司准备依法行使抵押权时,发现山东**产管理局颁发的“金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项下根本不存在翟**的房产,而且山东**产管理局在办理抵押抵押登记时亦未对此进行审查,给通**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通**公司于2008年7月28日诉至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翟**偿还本金181860元,并判令金乡县建设局、金乡**理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等。该案件通过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和再审。本院在再审判决书中告知通**公司应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向金乡**理局主张权利。

另查明,本院的再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12年12月19日,并委托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进行送达。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收到委托送达材料。2014年12月15日上诉人通**公司向山东**民法院邮寄本案的行政起诉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因通用典当公司在再审之后才被告知应提起行政诉讼,不属于因其自身的原因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其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本案中,通用典当公司的起诉期限应将处理民事的审理期间扣除。根据现有材料可以确认,通用典当公司至早可于2012年12月21日收到再审判决书。其于2014年12月15日向山东**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认定通用典当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其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行政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民法院受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行告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民法院立案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