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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与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颜*才诉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房屋拆迁行政许可一案,泗**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2)泗行初字第33号行政裁定。颜*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颜*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0年7月8日向泗水**备中心颁发了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拆迁人在拆迁期限内未完成拆迁,被上诉人于2011年7月6日作出泗建拆延(2011)第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上诉人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批准泗水**备中心沿用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停止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房屋坐落于被告作出的泗建拆延(2011)第5号延期拆迁许可证所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泗建拆延(2011)第5号延期拆迁许可证违法,于2012年7月4日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济宁**民法院作出了(2013)济行终字第45-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出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拆迁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该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即被告作出泗建拆延(2011)第5号延期拆迁许可证的行为,已为生效的(2013)济行终字第45-2号山东省**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的效力所羁束,应当裁定不予受理,鉴于本院已受理,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颜**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颜*才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以上级法院已经做出了判决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认为该裁定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允,导致上诉人因违法拆迁而造成的巨大损失,不能通过法律途径救济。请求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泗水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妥。原告同片区朱**等七户被拆迁人就本案所涉房屋拆迁许可证及延期拆迁决定书已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该案经一审二审,两级法院均认定我局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案原告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所规定的情形?即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针对这一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一审的依据是朱**等几家的判决,但他们是国有土地,而上诉人家的是集体土地,土地证号是泗集用(2009)第08310707021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本身就是不合法的,所以不应给被上诉人颁发拆迁许可证。被上诉人认为,本案所涉标的已被济宁**民法院(2013)济行终字第45-2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维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该标的已被生效的判决所羁束,故一审裁定是正确的。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判决被上诉人批准泗水**备中心沿用泗建拆许字(201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上诉人停止实施该具体行政行为,其诉讼标的是被上诉人作出的泗建延拆(2011)第5号延期拆迁决定书。该延期拆迁决定书已被我院(2013)济行终字第45-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因本案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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