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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汇**限公司与金乡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济宁汇**限公司诉金乡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嘉**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2013)嘉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济宁汇**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宁汇**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马**,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孙*,一审第三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裁定认定,被告金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7月4日为第三人胡**颁发了金乡县房权证金字第××号房产证(登记的房产面积2108.28平方米,共有人李*、张**等19人)。原告济宁汇**限公司于2012年3月22日通过债权转让从中国长**济南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办事处)取得了对山东省济宁**金乡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本金358万元及利息的债权,并于2012年7月19日向济宁**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济宁**民法院于2012年8月1日依法查封了金**公司的涉案金字第00005373号房产,民事判决生效后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济宁**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金字第00005373号房产3910.41平方米已于2006年被全部变更登记到第三人名下,济宁**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济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金字第00005373号房产3910.41平方米被全部变更登记到金字第××号房产的异议不能成立,裁定驳回第三人的异议。原告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因此原告起诉不符合上诉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济宁汇**限公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济宁汇**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涉案房产证的行为程序违法,涉嫌国有资产的非法转让,该行为直接侵犯了长城**办事处的合法权益,2012年3月22日,长城**办事处将该笔债权及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上诉人,故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金字第××号房产证。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6年后,上诉人才从长城**办事处取得债权并申请法院对相应财产进行查封,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上诉人对涉案房产不享有任何权利,被诉房屋转让登记行为亦没有侵犯到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胡**同意被上诉人的意见。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否正确。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长城**办事处取得对金**公司的债权,同时也取得对该债权的相关权利义务。被诉房屋转移登记行为作出时,长城**办事处对金**公司具有债权,该转移登记行为涉嫌国有资产的非法转让,侵害了长城**办事处的合法权益,从而也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与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被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长城**办事处仅为普通债权人,非抵押权人、房屋查封的申请人或房屋预售备案登记的房屋购买人,故被诉行政行为并未侵犯其查封申请权,上诉人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金**公司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是民事诉讼的审查范围,不是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金乡县人民政府于2006年为一审第三人胡**颁发涉案金字第××号房产证,虽然该房产证记载的房屋原系金**公司所有,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长城**办事处也享有对金**公司的债权,但上述债权属于普通债权,长城**办事处并非涉案房产的抵押权人,亦未申请法院对涉案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并不会导致其债权的消失,与债权的实现程度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是否存在债权也不是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的因素。故被诉行政行为对长城**办事处的债权没有产生实际影响,长城**办事处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济宁汇景**限公司系2012年通过债权转让从长城**办事处取得对金**公司的债权。虽然上诉人已经申请法院对金**公司的房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但被诉行政行为发生在前,上诉人亦不能因此与被诉行政行为建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长城**办事处与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从长城**办事处取得债权后亦不能与被诉行政行为建立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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