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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申请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赔偿请求人杨*新于2013年3月6日以再审改判无罪为由,要求邹城市人民法院赔偿其损失共计1806280元。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邹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书。杨*新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出赔偿申请。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2日听取了杨*新的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邹城市人民法院认为,济宁**民法院(1994)济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赔偿请求人杨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该判决不是无罪判决,不属于“1994《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情形。其次,赔偿请求人于1994年12月20日被释放,国家机关限制人身自由行为已经结束,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国家赔偿法对其没有溯及力。根据法不朔及既往的原则,赔偿请求人依据《国家赔偿法》请求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作出(2014)邹法赔字第1号赔偿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杨成新的国家赔偿申请。赔偿请求人杨成新向本院申请赔偿的事项及理由是:济宁**民法院(1994)济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撤销请求人惯窃罪和流氓罪,认定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而错误服刑8年4个月11天,请求按照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赔偿其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604277.59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0元,实现国家赔偿的各项费用290000元。

经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杨**分别于1983年8月9日和8月27日因流氓、盗窃被收审和逮捕,同年9月24日原邹**法院作出(83)邹*刑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以惯窃罪判处杨**有期徒刑十年,以流氓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合并执行十六年。判决生效后杨**被投送到山东省第七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杨**申诉。1994年10月6日,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以(1994)济检监抗字第1号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再审,于1994年12月8日作出(1994)济刑再终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杨**长期在当地及流窜到外地绺窃作案,多次被抓获审查,几次被收容遣送、行政处罚,屡教不改,情节恶劣,已构成盗窃罪,但尚不属于以盗窃所得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不构成惯窃罪;杨**诱骗奸淫一女青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亦构不成流氓罪。原判以惯窃、流氓罪判处其刑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一、撤销原邹**法院(83)邹*刑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二、被告人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杨**于1994年12月20日被释放。后杨**对其刑事再审判决不服,申诉至山东**民法院。2013年1月31日山东**民法院认为杨**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以(2012)鲁刑监字第85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杨**的申诉。

本院认为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侵权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本院1994年12月8日对杨**刑事案件作出再审判决,杨**遂于1994年12月20日被释放。该事实均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之前,不属于“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的情形。因此,其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亦不属于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范围。杨**请求本院按照国家赔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给予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邹**民法院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杨**的国家赔偿申请是正确的。依照《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一)之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杨成新的国家赔偿申请。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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