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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责任公司与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司)诉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县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嘉**民法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10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嘉**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司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牛传素、付炯炯,一审第三人刘**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被上诉人县人社局依一审第三人刘**申请,于2014年1月8日作出**人社工伤认(2013)067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31日22时45分许,第三人刘**之子曹某某下班后乘坐何*驾驶的摩托车沿嘉诚路由北向南回家途中,当行使至嘉祥高新区宏祥路与嘉诚路交叉路口处时,与一货车相刮擦,曹某某从摩托车上被撞落地后,被货车碾轧当场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曹某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第三人刘**之子曹某某生前为原告嘉兴公司职工。2013年3月31日22时45分许,曹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第三人刘**于2013年8月28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月8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原告不服向济宁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12日作出济政复决字(2014)2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为由,于2014年5月26日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09)行他字第12号《最**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答复》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本案中,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刘**之子曹某某生前存在劳动关系,职权来源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被告依据其提供的有效证据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子曹某某生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曹某某由原告处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证据确凿;且与上述法规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构成要件相一致,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的曹某某生前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即使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曹某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亦并非在其上下班途中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及依据,应不予支持。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履行了受理、举证告知、审核、决定、送达等法定程序,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济宁市**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嘉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8日作出的嘉人社工伤认(2013)067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济宁市**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嘉**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效力,无事实法律依据。上诉人与曹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曹某某的死亡是在上下班途中。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县人社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有充分的证据证实上诉人与曹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且曹某某系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刘**述称:第三人之子曹某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的要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1、上诉人与曹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曹某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

针对第一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劳动关系以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与用人单位存在人身依附关系并从用人单位取得劳动报酬为认定条件,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实曹某某为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并从上诉人处取得了报酬,故曹某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交警队询问何*、吴某某、韩某某的笔录,何*书写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对何*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招用工人登记花名册,被上诉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曹某某出车祸时穿的印有上诉人单位名称的血衣照片均能证明曹某某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同。

针对第二个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设有职工宿舍,并且曹某某的家庭住址为微山县,其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可能在回家的上下班途中,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确凿的证据证实曹某某在嘉祥县有居住地点,上诉人的门卫当晚的出入登记,也没有曹某某的出入登记。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曹某某的死亡是在上下班途中。被上诉人认为,根据一审第三人提供的南关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曹某某长期居住在南关社区,其出事地点为上下班必经之处,被上诉人提交的曹某某出事时所穿的印有上诉人单位名称的血衣照片,交警队询问何*、吴某某、韩某某的笔录,何*书写的证词及被上诉人对何*的调查笔录均能证明曹某某系当天下夜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主张相同。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曹某某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曹某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的问题。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交警队询问何*、吴某某、韩某某的笔录,何*书写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对何*的调查笔录,上诉人招用工人登记花名册,被上诉人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曹某某出车祸时穿的印有上诉人单位名称的血衣照片能够相互印证曹某某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同时交警队询问何*、吴某某、韩某某的笔录,何*书写的证明材料,被上诉人对何*的调查笔录,再结合南关社区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认定曹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对本次事故无责任,曹某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故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对抗上述证据,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济**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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