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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与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巩法元诉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审第三人戴衍立、张**、戴某某、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案,嘉**民法院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2014)嘉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巩法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法元的委托代理人蔡**、杨**,被上诉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代理人李*,一审第三人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一审第三人戴衍立、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被告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情况下,依法作出了涉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相同,系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的观点,应予以支持。故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原告巩法元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巩法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上诉人是楼板所有人,是行政确认行为,对上诉人已产生实际影响,该证明是可诉的行政行为。2、一审法院未对被上诉人是否有职权来确认物权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行为没有超越职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行为没有可诉性,一审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戴衍立、张**、戴某某共同答辩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被上诉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中注明楼板所有人,是被上诉人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是物权确认行为。一审法院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实质上是行政确认行为,确认了涉案楼板为上诉人所有,但事实上该楼板不是上诉人的,被上诉人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上诉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被上诉人认为,根据全国人民代**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法公办(2005)1号文)的规定,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第三人戴衍立、张**、戴某某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同等性质的,均不具有可诉性,故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第三人金乡县胡集镇人民政府认为,本案涉及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只是一种证据,不具有强制力,该证明的内容在审理时是否予以采信由法院决定,故不会对上诉人的权益产生实际上的影响。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关于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是被上诉人履行行政职权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已产生实际影响,当事人不服有权提起行政诉讼。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系在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的情况下出具,不涉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一审法院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等同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将其排除在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不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行初字第6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嘉祥县人民法院对该案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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