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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孙*诉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赔偿一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济中区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被上诉人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孙**、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孙*购买本村住房一套,1996年12月14日,泗水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政字第141号,内容为:所有权人孙*,地址为高家村内,产权来源为买卖,面积为74平方米,用途为住宅。后原告孙*于2008年对该宅院进行了翻扩建为二层楼,建筑面积为151平方米。根据泗水县城拆迁改造的需要,济河**处城管执法大队对原告孙*所属建筑进行调查、勘验。经核实,孙*所建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立案查处,4月6日被告向原告下达泗执处字(2010)第020005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诉至泗水县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孙*所建房屋及院内树木等附属物,被被告强行拆除。2011年9月19日,泗水县人民法院(2010)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书,以被告未经该行政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未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违反了《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判决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2012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泗水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40000元。2012年3月19日,济宁**民法院指定济宁**民法院管辖。2012年6月11日,济宁**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13年3月29日,济宁**民法院(2013)济行终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撤销了(2012)济中区行初字第7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济宁**法院继续审理。2014年1月7日,济宁**民法院立案后,由于济宁**民法院与济宁**民法院合并,济宁**民法院继续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孙*在翻建住房时应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其未办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乡规划法》的规定。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处罚虽被泗水县人民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确定违法,但强拆其翻建超出原规划住房面积的部分,其结果正确。因泗水县城市规划需要,高家庄社区被定为旧城拆迁改造片区,拆迁时拆迁人应给予被拆迁入合理补偿,且济宁**民法院二审裁定书已驳回被告答辩的理由。原告合法拥有该宅基地及其上原规划面积住房的使用权,被告予以强拆并占用,应与赔偿。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该拆迁片区现行商品房明确的价格,故参照泗政发(2009)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光明路西广电局片区改造和道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通知、泗水县城光明路广电局片区和道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该拆迁片区为原告孙*安置建筑面积为7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或给予同等房屋面积的货币赔偿(按赔偿时该片区商品房的均价计算)。二、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赔偿原告孙*土地、地上附着物、搬迁等损失合计83189.04元(按5687.28元+48412.80元+14088元+136.12平方米x3元x36月十300元)。三、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上述一、二项,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结。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作出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答辩称:其强制拆除的上诉人的房屋已经泗水县人民法院(2010)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为违法建筑,上诉人并无合法财产损失,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拆除损失,无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故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裁判。

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后,对其房屋和附着物应如何赔偿。

针对审理重点,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书中没有明确上诉人翻盖房屋的详细时间,认定上诉人的房屋为违法建筑是错误的,上诉人被拆除的房屋面积应认定为151平方米,要求按照现行泗水商品房3800元/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

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安置房屋或给予相应的折价及赔偿地面附着物的损失不合法,上诉人房屋系违法建筑,不应当得赔偿;根据鲁**(2008)178号文及泗政发(2009)32号通知,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房屋没有区分主配房,以统一标准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统一赔偿明显错误。

本院查明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房屋拆除后,对其房屋和附着物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泗水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其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泗执处字(2010)第020005号城管行政执法行政处罚决定书,将上诉人孙*的房屋拆除,泗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泗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确认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上诉人孙*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被拆除的房屋全部为合法建筑,一审法院参照泗政发(2009)泗水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泗水县城光明路西广电局片区改造和道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和泗水县城光明路广电局片区和道路建设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之处。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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